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55号 隆阳区新壹佳量贩购物广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及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228-0001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2-2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55号
当事人:隆阳区新壹佳量贩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鲜肉零售;鲜蛋零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化妆品零售;文具用品零售;日用家电零售;五金产品零售;箱包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陈越芳
2024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购日期:2024年11月20日)、豆芽(进购日期:2024年11月21日)进行抽检,经委托检验单位: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于2024年11月29日出具了:1.编号为№: XBJ24530502725335847香蕉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测,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编号为№: XBJ24530502725335848豆芽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测,6-苄基腺嘌呤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香蕉、豆芽基数已没有库存。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及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本局于2025年1月2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6月9日核准登记成立,并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22年6月16日至2027年6月15日。2024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1.编号为№: XBJ24530502725335847香蕉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测,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吡虫啉实测值为0.084mg/kg,标准指标≤0.05mg/kg);2.编号为№: XBJ24530502725335848豆芽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测,6-苄基腺嘌呤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香蕉、豆芽是从辛街水果市场、隆阳区蔬菜水果综合批发市场的小摊贩处购进的,不能提供购进票据及该批次香蕉、豆芽的检测报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我局依法责令整改。截止被我局查获时,该批蜂香蕉和豆芽已全部销售完毕,因其为即食产品,现已无法召回。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购进日期:2024年11月20日)销售价格为2.68元一斤,作为抽样样品销售了8.34斤,因当事人未建立购、销台账,按照抽样单进行核算,货值金额为22.35元、违法所得为22.35元;当事人销售的豆芽(购进日期:2024年11月21日)销售价格2.28元一斤,作为抽样样品销售了6.34斤,因当事人未建立购、销台账,按照抽样单进行核算,货值金额为14.45元、违法所得为14.45元。经核算,上述食品货值金额36.80元,违法所得36.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2日,我局食品股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抽样过程照片等彩色打印件20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隆阳区新壹佳量贩购物广场依法对其经营的香蕉(购进日期:2024年11月20日)、豆芽(购进日期:2024年11月21日)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4年11月29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编号№:XBJ24530502725335847、No:XBJ24530502725335848的《检验报告》原件两份8页。证明2024年11月21日对隆阳区新壹佳量贩购物广场进行抽检的香蕉、豆芽抽检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3.2024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隆阳区新壹佳量贩购物广场送达编号为№:XBJ24530502725335847、No:XBJ24530502725335848的《检验报告》、编号为№:XBJ24530502725335847、No:XBJ24530502725335848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时,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两份共2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原件两份共4页、由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的《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在隆阳区新壹佳量贩购物广场经理李萍陪同下对其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证明隆阳区新壹佳量贩购物广场经营的的被抽检的香蕉(购进日期:2024年11月20日)、豆芽(购进日期:2024年11月21日)已无库存,当事人接收《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的事实情况;
4.2024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隆阳区新壹佳量贩购物广场送达编号为№:XBJ24530502725335847、No:XBJ24530502725335848的《检验报告》、编号为№:XBJ24530502725335847、No:XBJ24530502725335848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情况及隆阳区新壹佳量贩购物广场依据没有再销售同批次香蕉、豆芽的事实情况;
5.2024年12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经营者陈越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者陈越芳的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6.2024年11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农药残留的食品的事实情况;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2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6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经营上述食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6.80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836.8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