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54号 隆阳区乐乐天食品经营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228-0001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2-2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54号
当事人:隆阳区乐乐天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王红芝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百货,烟花爆竹零售。
2024年12月27日,根据全国12315平台投诉内容,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依法对位于隆阳区瓦窑镇********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在当事人销售区内检查发现待售的以下25瓶(袋)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1.德宏州久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腌菜膏4瓶,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23日,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1.25kg/瓶;2.湖南怡合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邬辣妈”素牛肉丸(大豆蛋白制品)14袋,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12日,保质期8个月,净含量:85克/袋;3.古凤(云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开心果7袋,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2月1日,保质期10个月,净含量:100克/袋。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食品依法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因当事人行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我局于2025年1月17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18年,当事人办理了名称为“隆阳区乐乐天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开始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活动。
2024年4月和7月份,当事人分别从隆阳区明飞食品配送中心以5元/袋的单价购进“邬辣妈”素牛肉丸(大豆蛋白制品)20袋,以10元/袋的单价购进开心果15袋;从隆阳区菊红天力调味经营中心以6元/瓶的单价购进腌菜膏1件(12瓶装),在当事人进行销售。截止2024年12月27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内查获待售的超过保质期限食品三种共计25瓶(袋):1.德宏州久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腌菜膏4瓶,外包装标注净含量:1.25kg/瓶,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23日,保质期6个月,超过保质期4天;2.湖南怡合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邬辣妈”素牛肉丸(大豆蛋白制品)14袋,外包装标注净含量:85克/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12日,保质期8个月,超过保质期45天;3.古凤(云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开心果7袋,外包装标注净含量:100克/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2月1日,保质期10个月,超过保质期26天。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的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等内容,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因当事人仅能提供购货单据并未建立相关销售账目,故无法计算相应的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按当事人负责人王红芝陈述的销售单价和查获数量计算,上述超过保质期限食品的货值金额为20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登录全国12315平台打印的编号:51530500002024122300000089的投诉单和投诉人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执法人员的购买涉诉商品的微信付款记录打印件各1张,证明该案的来源情况;
2.2024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进行检查时的情况;
3.王红芝提交的“隆阳区乐乐天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正本、《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营业信息;
4.王红芝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其身份信息;
5.2024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6页(照片共10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6.2025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王红芝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7. 王红芝提交的购货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三种涉案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8.其它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2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告〔2025〕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工作,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三种共计25瓶(袋),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