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53号 保山市隆阳区壹加壹超市经营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228-0001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2-2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53 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壹加壹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王堂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调味品销售;卷烟零售;文具用品零售、粮油零售;蔬菜零售、水果销售、日用百货零售、猪肉销售、水产品销售。
2024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了,由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推送到该监管系统编号为NO:XBJ24530502725335865的检验报告和相关抽检信息图片,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芐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公告,4-氯苯氧乙酸钠(以 4-氯苯氧乙酸计)作为低毒农药登记管理,不得在豆芽生产中使用;但该份《检验报告》检出当事人销售的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以 4-氯苯氧乙酸计)检测含0.0454mg/kg。
2024年1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复检申请。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但未发现上述报告中抽检不合格批次豆芽。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当即表明不复检。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当事人利用自住房屋一楼铺面作为经营场所,办理了名称为“保山市隆阳区壹加壹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开始开展预包装食品、蔬菜、水果、日用百货销售经营活动。
2024年11月25日上午,当事人从保山蔬菜批发市场内南门左侧一女性商贩处以1.3元/斤的价格购进豆芽6斤;当日以2.5元/斤的价格全部销售给我局抽检人员,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豆芽,后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测,出具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芐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公告,4-氯苯氧乙酸钠(以 4-氯苯氧乙酸计)作为低毒农药登记管理,不得在豆芽生产中使用;但该份《检验报告》检出当事人销售的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以 4-氯苯氧乙酸计)检测含0.0454mg/kg。
截止2024年1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该批抽检不合格批次豆芽已经全部销售完;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完全履行查验义务,故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收款凭证》核算,当事人销售上述豆芽3.01kg,单价5元/公斤,货值金额为15.05元,违法所得15.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2日,我局执食品股执法人员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的编号为NO:XBJ24530502725335865的检验报告1份和相关抽检信息图片9张,证明该案的来源情况和被抽检(豆芽)不合格的事实;
2.2024年1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进行检查时的情况;
3.王堂提交的“保山市隆阳区壹加壹超市”《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营业信息;
4. 王堂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5.2024年1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页(照片共5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6.2024年1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已依法告知当事人7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复检的事实;
7.2024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王堂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豆芽)的事实;
8.王堂提交的其妻子董芳在北京确诊为急性白血病的相关证明材料1份共2页;证明其妻子患病的事实;
9.其它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2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告〔2025〕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我局认为,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工作,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购进的豆芽全部被抽检人员购买,未发现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违法的动机,加之当事人经营者的妻子2022年被确诊为急性白血病,因治疗至今欠债70多万元。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纠正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结合当事人经营者家庭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经营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结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对当事人经营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