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52号 隆阳区利亨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228-00009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2-2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 52号
当事人:隆阳区利亨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李学军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
经营范围:食品、雪茄烟零售,食品、百货,手机零配件批发及零售;代理移动公司(保山)委托业务。
2024年12月2日,我局食品股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了,由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推送到该监管系统编号为NO:XBJ24530502725335866的检验报告和相关抽检信息图片,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香蕉中噻虫胺、噻虫嗪的含量均小于等于0.02mg/kg,实际检出噻虫胺的含量0.052mg/㎏,噻虫嗪的含量0.096mg/㎏。
2024年1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复检申请。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但未发现上述报告中抽检不合格批次香蕉。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当即表明不复检。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15年,当事人办理了名称为“隆阳区利亨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始开展百货、食品销售经营活动。
2024年11月22日,当事人采购员从隆阳区辛街乡********的阿蓉香蕉批发部以1.5元/斤的价格购进香蕉30斤,再以2.5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路过的当地百姓。2024年1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批次香蕉进行抽检,后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测,出具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香蕉中噻虫胺、噻虫嗪的含量均小于等于0.02mg/kg,实际检出噻虫胺的含量0.052mg/㎏,噻虫嗪的含量0.096mg/㎏。
截止2024年12月19日,执法检查时该批抽检不合格批次香蕉已经全部销售完;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仅在购进时索取了购进票据,未完全履行查验义务。当事人共购进上述香蕉30斤,采购价1.5元/斤,销售单价2.5元/斤,故当事人销售上述食品的货值金额为75元,违法所得为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2日,我局执食品股执法人员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的编号为NO:XBJ24530502725335866的检验报告1份和相关抽检信息图片10张,证明该案的来源情况和被抽检(香蕉)不合格的事实;
2.2024年1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进行检查时的情况;
3.李学军提交的“隆阳区利亨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营业信息;
4.李学军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其身份信息;
5.2024年1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页(照片共5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6.2024年1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已依法告知当事人7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复检的事实;
7.2024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李学军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香蕉)的事实;
8. 李学军提交的采购香蕉的购货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香蕉)的具体情况。
9.其它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2月 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告〔2025〕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我局认为,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治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治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工作,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75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7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