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46号 隆阳区张雨食品店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227-00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2-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46号
名称:隆阳区张雨食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
经营者:余小平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小作坊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依法到隆阳区九隆街道********隆阳区张雨食品店进行检查,并出示执法证。该店门头为重庆鲜面店,营业执照于2024年12月10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食品小作坊经营。现场检查发现,店内有面条的生产设备,店铺门口有正在销售的自制面条、饺皮等食品。但该店在该地址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相关资质。现场当事人提供了原材料的进货凭证,但未提供供货商的证照资质,未严格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其生产的面条未经检验取得合格检验报告,我局依法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时要求当事人进行整改。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本局于2025年1月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0日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于12月21日开始自己生产经营面条、饺皮等食品。截止2025年1月9日我局检查时,当事人生产的食品虽送检但未取得合格检验报告,未依法取得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资质。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资质就于12月21日开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共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天,日均使用50斤左右面粉进行生产,成本无法进行精确计算。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实际生产销售的食品数量无法统计,其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照片4张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情况。
2.2025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隆阳区张雨食品店经营者余小平进行询问调查时,其提交我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资质信息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3.2025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隆阳区张雨食品店经营者余小平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情况。
4.2025年1月23日,隆阳区张雨食品店经营者余小平提交了面条检验报告,并办理了取得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证明其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的事实情况。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2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6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说明为首次违法,并非主观故意违法,并表达了继续生产经营的意愿。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认真停业整顿整改,及时申办相关证照,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对当事人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