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45号 保山市隆阳区罗元林诊所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227-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2-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45号
名称:保山市隆阳区罗元林诊所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罗元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5***********
经营场所: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诊所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2月8日,我局收到韩万里邮寄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保山市隆阳区罗元林诊所销售过期阿胶2盒,产品批号20150602,生产日期2015年6月2日,有效期至2017年6月1日;古井鹿胶1盒,产品批号20201005,生产日期2020年10月6日,有效期至2022年10月5日;龟胶块1盒,产品批号20220105,生产日期2022年1月11日,有效期至2024年1月10日,上述过期食品共计4盒1600元,并附带相关产品照片、处方笺、付款记录。
2024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到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保山市隆阳区罗元林诊所进行检查,并出示执法证。该诊所门头:中医诊所,经营者罗元林全程陪同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所投诉的阿胶、古井鹿胶、龟胶块。经营者罗元林承认其销售给投诉举报人上述过期的阿胶、古井鹿胶、龟胶块共计4盒1600元,且诊所内已经没有其余过期的相关食品。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12月2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0日予以注册登记,在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同仁街60号开展诊所经营活动。2024年11月28日,当事人销售给他人过期食品阿胶2盒600元、古井鹿胶1盒500元,龟胶块1盒500元,共计1600元。因当事人未向厂家索取符合上述食品生产批次的《检验报告》,未索取进货凭证,未严格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义务,销售预包装食品但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我局依法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进行整改。因当事人存放时间久远又未建立进销货台账,已经记不清过期食品的进货渠道、数量、价格,也无法提供销售记录,其余违法所得无法查证。根据投诉举报、现场调查、询问等相关证据材料,经核算,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600元,即违法所得为1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8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一份1页,过期食品照片及购买付款照片共计9张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给投诉举报人过期食品的事实情况。
2.2024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到保山市隆阳区罗元林诊所进行检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拍摄照片2张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诊所的现场检查以及未发现其他过期食品的事实情况。
3.2025年1月16日,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罗元林诊所经营者罗元林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4页,《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以及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4.2025年1月16日,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罗元林诊所经营者罗元林到向我所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及当事人营业资质情况。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2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提出并非主观故意违法,经营者年龄较大,经营困难,无法承担高额罚款。鉴于现场检查未发现其他过期食品,当事人违法行为相对轻微,以及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的原则,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600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1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