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42号 隆阳区盈万水果店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226-00010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2-26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42号
当事人:隆阳区盈万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刘斌丽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水产品零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未经加工的坚果、干果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
委托代理人:郑志江,男,汉族,联系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2024年11月25日,由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并委托保山检验检测院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食品抽检工作,被抽检的香蕉抽样数量4.24kg。2024年11月29日,我局收到保山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4530502725335868),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嗪标准指标为≤0.02mg/kg,实测值为0.060mg/kg。
2024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XBJ24530502725335868)和保山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4530502725335868)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5年1月7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我局于2025年1月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04年当事人于2024年9月4日依法登记成立,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开始从事水果经营活动。2024年1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检。2024年11月29日,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并出具了编号为NO:No.XBJ24530502725335868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嗪标准指标为≤0.02mg/kg,实测值为0.060mg/kg。
据调查,该批次不合格的香蕉是当事人2024年11月24日从辛街水果批发市场进购的。截止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香蕉已全部销售完毕,因香蕉为即食产品,现已无法召回。因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未向进货商索取符合上述食品生产批次的《检验报告》,未索取进货凭证,未严格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的相关资料及进销货台账,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核算,该批次不合格香蕉的货值金额为21.2元,违法所得为2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6张3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2025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郑志江进行询问时,郑志江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香蕉的进货单据复印件1页,授权委托书一份,郑志江身份证复印件1份,刘斌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隆阳区盈万水果店经营资质、负责人身份信息、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及授权委托情况;
3.2025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郑志江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4.2024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隆阳区盈万水果店送达编号为No.XBJ24530502725335868的检验报告1份4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份1页,抽样现场情况及文书照片5页(照片9张),证明对隆阳区盈万水果店抽检的现场情况及送达抽检结果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书;
5.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5年2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治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1.2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21.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