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5号 隆阳区初禾制品加工店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211-00005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2-1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5号
当事人:隆阳区初禾米制品加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办事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小作坊经营
法定代表人:崔炜
2024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保山市领鲜易购商贸有限公司正阳北路分公司经营的饵丝(购进日期:2024年7月31日)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8月29日,该批品名为“饵丝”的食品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后出具了变编号为NO:DBJ2453050072533439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要求:不得使用,检测结果0.366g/kg)。经我局执法人员核实,该批次不合格饵丝供货商为隆阳区初禾米制品加工店。
2024年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原抽样样品,未发现食品添加剂和其他添加类产品。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11月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9日核准登记成立,并于2023年2月20日取得《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至2026年2月19日。当事人2024年7月30日生产的该批次“细饵丝”共计350千克,于2024年7月31日以4.4元/千克的价格将10千克“饵丝”销售给保山市领鲜易购商贸有限公司正阳北路分公司,销售金额44元。2024年8月29日,该批品名为“饵丝”的食品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后出具了变编号为NO:DBJ2453050072533439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要求:不得使用,检测结果0.366g/kg)。截至2024年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该批次剩余的340千克“饵丝”已被当事人在城区各个农贸市场销售完毕,现场未发现食品添加剂和其他添加类产品,也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的饵丝的库存产品。按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核算,上述“饵丝”货值金额为1540元,违法所得15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件一份共九页,证明2024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保山市领鲜易购商贸有限公司正阳北路分公司经营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情况及保山市领鲜易购商贸有限公司正阳北路分公司人员陪同情况;
2.2024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编号为NO:BJ24530500725334396的《检验报告》一份共四页、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一页,保山市领鲜易购商贸有限公司正阳北路分公司签收的《送达回证》一份共一页,我局执法人员在保山市领鲜易购商贸有限公司正阳北路分公司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3.2024年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办事处杨官社区村民委员会杨官3组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十四张共九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和当事人陪同情况;
4.2024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崔炜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5.2024年11月11日,当事人的经营者崔炜提供的隆阳区初禾米制品加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生产记录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崔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崔炜本人的身份信息,以及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1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立即自查整改,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40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54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