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1号 隆阳区丽吻美容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123-00008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1-2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1号
当事人:隆阳区丽吻美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者:何丽娟
2024年10月17日,本局根据公安机关线索排查要求,对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宏光社区五洲国际广场商业街的隆阳区丽吻美容店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有3款5瓶(盒)化妆品无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且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相关进货凭证,现场责令当事人下架、暂停销售,并要求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2日前提供上述产品相关进货凭证,期间当事人一直未能提供相关产品的进货凭证,无法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
2024年11月6日,我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在经营者的陪同下对经营场所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在其柜台上摆放有以下化妆品:1.无中文标签的商品“HYDRATING WHITENING CREAM”,商品条码“4897031570079”一瓶(盒)。2.加贴中文标签的“戴蒂娜完美修颜蜜粉”2盒(其中一盒为已使用),该商品中文标签无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编号等信息,现场当事人提供了一份购买单据;标签上标价为118元/盒。3.标签为“秘密森林香氛沐浴露”商标为“CathKidston”沐浴露2瓶(支),该沐浴露标签中无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编号等信息,现场当事人提供了一份“CathKidston丝绒玫瑰沐浴露”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三种商品的供货商相关凭证。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于2024年11月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19年5月8日,当事人租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设立隆阳区丽吻美容店后从事化妆品销售及美容服务经营活动。
期间,当事人于2022、2024年分别通过微信、请朋友代购等方式从广州、昆明、台湾等地购进3款5瓶(盒)化妆品。
其中2022年10月通过微信以每瓶73.5元从广州三元里样格化妆品店购进无中文标签的商品“HYDRATING WHITENING CREAM”(中文名称:“雪颜”修复霜;商品条码:4897031570079)2瓶,自用一瓶后另一瓶摆在店内以每瓶110元待售。
2022年12月份通过微信从名为“昆明柏兰地美妆”的微信号上以每套70元购进2套商标为“CathKidston”的化妆品,(每套中包含1支标签为“秘密森林香氛沐浴露”的沐浴露,该沐浴露的中文标签中无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编号等信息),以每套150元摆放在店内销售、赠送。
2024年3月16日通过朋友在台湾万宁化妆品店以每盒58港币(折人民币63元左右)购进中文标签为“戴蒂娜完美修颜蜜粉”的定妆蜜粉3盒,以每盒118元摆放在店内销售,其中自用了1盒,另1盒摆在店内试用了1半,1盒摆在店内待售。该商品中文标签无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编号等信息。
上述3款化妆品,当事人均不能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凭证。
截止被本局现场查获,当事人经营上述化妆品的货值金额共874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17日我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检查记录表》一份1页,证明该案件来源的事实情况;
2.2024年1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者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执法人员拍照取证的照片8张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情况;
3.2024年11月6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4.2024年11月6日,我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一份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情况;
5.2024年1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依法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购货小票、微信截图复印件及商标为“CathKidston”名称“丝绒玫瑰沐浴露”的化妆品《检测报告》复印件、“丝绒玫瑰礼品套装”外包装照片打印件各1一份7页,证明当事人未认真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情况;
7.与本案有关的其它证据材料。
2025年1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第二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以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4年4月12日,当事人因经营进口无中文标签及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受到本局行政处罚(隆市监罚〔2024〕68号),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应当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但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进货小票、微信截图等证据材料,且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较小,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有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以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3类5瓶:①无中文标签的商品“HYDRATING WHITENING CREAM”,商品条码“4897031570079”一瓶(盒);②加贴中文标签的“戴蒂娜完美修颜蜜粉”2盒,其中一盒为已使用;③标签为“秘密森林香氛沐浴露”商标为“CathKidston”沐浴露2瓶(支);
2.对你店经营不符合标签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3.对你店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罚款合计6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