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52号 隆阳区苏子明百货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1211-0000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45
- 日期
- 2024-12-1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52号
当事人:隆阳区苏子明百货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杨柳乡********
经营范围:百货、食品、日用品、化妆品、针织品及纺织品、卷烟、雪茄烟、大米、保健食品、水果、服装、鞋、家用电器零售。
经营者:苏子明
2024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杨柳乡********的当事人在售食品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在销售区域货架上查获以下超过保质期的待售食品:1.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溜溜梅”,该食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8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60克/袋,共计4袋;2.由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怪味花生”,该食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2023年1月5日,保质期:200天,净含量:60克/袋,共计10袋。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0年2月1日核准登记成立,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杨柳乡********开展经营。2024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以下超过保质期的待售食品:1.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溜溜梅”,该食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8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60克/袋,共计4袋;2.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怪味花生”,该食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2023年1月5日,保质期:200天,净含量:60克/袋,共计10袋。按当事人经营者苏子明的陈述核算,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22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购销单据,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 苏子明提交的隆阳区杨柳乡好客来超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营业信息;
3. 苏子明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其身份信息;
4.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页(照片共4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5.2024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苏子明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12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1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以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4袋: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溜溜梅”4袋(净含量:60克/袋),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怪味花生”10袋(净含量:60克/袋);
2.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