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44号 隆阳区聚鑫粉丝加工厂涉嫌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1121-0000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54
- 日期
- 2024-11-2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44号
当事人:隆阳区聚鑫粉丝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食品小作坊经营
经营者:彭文涛
2024年7月12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隆阳区聚鑫粉丝加工厂2024年7月2日生产的精致粉丝进行抽检,检验项目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二氧化硫残留量等12项。
2024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4530500725333803)及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0:SBJ24530500725333803)送达给当事人,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亮蓝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柠檬黄的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00896,亮蓝的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00170。现场,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加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成品库内未发现上述不合格的精致粉丝,在当事人加工间发现以下食品添加剂:①复配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柠檬色)1瓶,净含量/规格:500g,生产商:天津多福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张庄子村东侧600米,生产许可证编号:SC20112011810495,产品标准代号:GB26687,配料表:柠檬黄69.9%,日落黄0.1%,食用盐30%。保质期:五年,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8日;②现场询问当事人负责人“亮蓝”的位置,当事人负责人现场从冷库顶部拿出使用滇露®滇露清泉 饮用纯净水瓶子装的半瓶深蓝色液体。我局依法对以上物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和记录,当事人负责人彭文涛全程陪同检查。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9月2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3月22日当事人经我局核准登记成立。当事人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日的精致粉丝,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出具了《检验报告》(N0:SBJ24530500725333803),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亮蓝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柠檬黄的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00896,亮蓝的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00170。
当事人生产了21袋(7kg/袋),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生产记录,无法提供相应的销售单据。该抽检批次的精致粉丝全部销售到了隆阳区永昌商贸园。当事人负责人收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于当日对该抽检批次的精致粉丝进行召回,共召回了10袋精致粉丝(7kg/袋),其他的11袋(7kg/袋)已销售无法召回(含抽样数量2.05kg)。复配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柠檬色)是当事人负责人2024年6月在淘宝网买的,买了1瓶,45元/瓶。当事人负责人买复配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柠檬色)是给粉丝上色,按照每一百斤粉丝投放0.1g柠檬色添加剂。亮蓝色素是2023年8月17日当事人负责人在淘宝网买的,买了1包,外包装找不到,能够提供亮蓝色素的购买记录。当事人负责人买亮蓝色素是给粉丝上色,按照一百斤粉丝投放4-5ml亮蓝色素。在抽检精致粉丝后,当事人未再使用过以上两种食品添加剂。
按当事人负责人的陈述计算,上述不合格粉丝的货值金额为793.8元。因当事人没有建立销售台账,故按抽样数量及价格计算,违法所得11.0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12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0:SBJ24530500725333803)1份共计4页,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相关情况;
2.2024年8月19日我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4530500725333803)1份共计3页,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相关情况及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
3.2024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的基本情况;
4.2024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5.2024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5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2024年8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该抽检批次的精致粉丝的生产记录和召回记录;
7.2024年8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8.2024年8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9.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11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1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采取主动召回措施,减轻了社会危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复配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柠檬色)一瓶,没收亮蓝色素一瓶;
2.没收精致粉丝10袋(7kg/袋);
3.没收违法所得为11.07元;
4.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2011.07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