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43号 隆阳区香亿家米线加工厂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1121-00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1-2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43号
当事人:隆阳区香亿家米线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米线、饵丝加工销售
经营者:杨晓凤
2024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称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有黑作坊从事米线、饵丝的生产。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隆阳区香亿家米线加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加工场所约80㎡,进加工间放有用红色塑料盒装的成品米线15盒,加工间内放有制作米线的各种设备、三防设施不达标,环境卫生差。在当事人原料库内发现以下用于食品生产的原料:1.标签上标有特级桂朝的产品13袋,食品名称:特级桂朝,原料:稻谷,产品类型:籼米,配料:大米,产地:湖南南县,执行标准:GB/T1354,质量等级:籼米二级,生产日期见合格证或封口,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143092105083。保质期18个月(常温下),储存条件:置于阴凉干燥通风处,净含量:50kg,南县国安米业有限公司,厂址湖南益阳市南县中鱼口镇育红村,生产日期模糊不清;2.标有小麦精制粉的产品11袋,产品名称:食用小麦淀粉,配料:小麦粉执行标准:GB/T8883-2017,质量等级:一级,生产日期:2024年4月14日,保质期:12个月,储存条件:阴凉、干燥、通风。无污染处,生产商:眉县天一谷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161032600721,生产地址:陕西省宝鸡市眉县常兴镇工业园区,电话:0917-5634568(传真同号),净含量:25kg。当事人负责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30502MA6M16KX76)及小作坊登记证(编号:YNXZF0502100005)。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9日。我局依法对以上物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和记录,当事人负责人杨晓凤全程陪同检查。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本局于2024年8月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15年4月16日当事人经我局核准登记成立,当事人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9日。当事人在小作坊登记证到期,未再办理任何食品生产手续的情况下,仍在继续生产经营。当事人米线、饵丝每天生产共一千多斤,一个星期生产四至五天。当事人没有做过相应的生产记录和销售台账,平时销售都是通过电话、微信联系。生产出的米线饵丝主要是在板桥镇沙坝街子上摆摊卖,餐馆也会少量配送。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的原料库内发现的生产日期模糊不清的13袋桂朝大米是3月份购进的,当事人没有购进单据。按当事人经营者的陈述计算,被查获的15 盆米线共计150斤,销售价是2元/斤,货值金额是300元。因当事人没有建立生产台账和销售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3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4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3.2024年8月21日由当事人杨晓凤的委托代理人饶学葵提供的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饶学葵办理相关事宜;
4.2024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4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2024年8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6.2024年8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生产主体资格已失效;
7.2024年8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11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1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以下食品及原料:未经许可生产的150斤米线,13袋“特级桂朝”籼米(50kg/袋),11袋食用小麦淀粉(25kg/袋);
2.并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