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41号 隆阳区汇又食品经营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1113-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1-1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41号
当事人:隆阳区汇又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者:王红燕
委托代理人:张汇又,性别:男,工作单位:隆阳区汇又食品经营部,职务:员工。
2024年6月26日,本局收到投诉举报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信件。根据投诉举报情况,2024年7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到隆阳区********,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门头悬挂“汇又大米店”招牌,经营场所面积30㎡,场所内摆放各类大米、腊肠、腊肉、散装豆豉等各类食品,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云南酒糟豆豉”包装空瓶,该包装瓶为白色塑料小瓶,瓶身标注:食品标签;标签内容为:产品名称:云南酒糟豆豉,食用方法:开瓶即食,产品标准号:GB-2714,配料:黄豆、辣椒、盐、姜、酒糟,储存条件:冷藏保存,生产许可证号:SC10453082137836,受委托方:普洱鑫权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地址: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宁洱镇新平村横寨组,委托方:隆阳区汇又食品经营部,生产日期:2024年7月2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500g,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等文字内容。同时还提供生产豆豉的《授权协议》彩色打印件。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并对检查情况拍照取证。
因当事人涉嫌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4年7月2日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16年当事人租赁隆阳区********,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设立隆阳区汇又食品经营部,同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经营活动至今。
期间,2024年1月9日,当事人与普洱鑫权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协议》,以付费代加工的方式生产豆豉。同时在隆阳区菜市场采购26公斤黄豆(每市斤3元)、3市斤辣椒(每市斤5元)、3包食用盐(每包2.5元)、3市斤黄姜(每市斤6元)、2市斤酒糟(每市斤5元)、60个白色塑料瓶(每个0.5元),并把上述原材料邮寄给普洱鑫权食品有限公司,以每公斤5元的加工费进行加工装瓶。代加工企业加工装瓶后将60瓶(每瓶500g)“云南酒糟豆豉”又托运回当事人经营部,上述豆豉每瓶核算成本为16.5元。
2024年1月15日,当事人经营者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向抖音平台提交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缴纳保证金5000元,以隆阳区汇又食品经营部的名义在抖音平台注册“云腊永昌”食品店销售“云南酒糟豆豉”等食品。2024年6月18日当事人在抖音平台收到投诉举报人订购1瓶“云南酒糟豆豉”的订单后,使用自购的打印机自行打印“云南酒糟豆豉”食品标签。该标签内容为:产品名称:云南酒糟豆豉,食用方法:开瓶即食,产品标准号:GB-2714,配料:黄豆、辣椒、盐、姜、酒糟,储存条件:冷藏保存,生产许可证号:SC10453082137836,受委托方:普洱鑫权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地址: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宁洱镇新平村横寨组,委托方:隆阳区汇又食品经营部,生产日期:2024年7月2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500g,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等。通过保山申通快递邮寄给投诉举报人,销售价22.8元。
当事人销售给投诉举报人“云南酒糟豆豉”的食品标签中的产品标准代号GB-2714,该标准为酱腌菜的执行标准。
截止被我局查获时,当事人在线上平台销售给投诉举报人1瓶(净含量500g)“云南酒糟豆豉”,销售时才加贴了自制的标准代号GB-2714的错误标签,其余的59瓶在线下店铺已销售完毕。据当事人经营者陈述计算,食品货值金额为1084.8元,因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未建立账册,未开具销售票据,故违法所得仅按线上销售1瓶计2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21日,投诉举报人邮寄的信封(正反面)、《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附件的扫描彩色打印件各一份5页,证明该案件来源的事实情况;
2.2024年7月2日,执法人员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杏花农贸市场内6号、外13号铺面),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现场取证彩色照片打印件一份5页,证明本局依法处理核查投诉举报及现场检查的事实情况;
3.2024年7月5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健康证》复印件各一份4页,《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1页、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和委托代理人取得合法代理资格的事实情况;
4.2024年7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7页,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其在抖音平台的店铺信息、投诉举报人在当事人抖音平台“云腊永昌”食品店订单详情的截屏彩色打印件一份3页、被委托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彩色打印件各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情况;
5.2024年7月5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向本局提供的《杏花农贸市场铺面房/摊位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事实情况。
6.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4年10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1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申请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抖音平台店铺信息、投诉举报人的订单详情的截屏等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2.8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5022.8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