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38 号 保隆阳区杨新美小吃店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1112-0000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1-1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38号
当事人:隆阳区杨新美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6L71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者:杨新美
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安排,工作人员于2024年8月1日对当事人摆放在经营场所内用于销售的窝窝头进行抽检。2024年8月20日经委托检验单位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CJ2024080102的《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检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不得使用,实测值是1.69g/kg。2024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基数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9月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抽检不合格批次的是2024年8月1日生产的,共生产了50个;按经营者杨新美陈述的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50.00元。因为当事人没有建立生产台账和销售记录,根据抽检机构开具的购买抽样样品收款单据计算,违法所得为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8月23日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照片1份、现场抽检情况照片8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生产的窝窝头进行现场抽样的情况;
2.2024年8月20日,经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CJ2024080102的《检验报告》彩色打印件一份 5页,证明抽检的窝窝头食品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3.2024年8月29日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4.2024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在当事人工作人员陪同下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的窝窝头食品已销售完毕及接收《检验报告》等事实情况;
5.2024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法行为事实情况;
6.2024年9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健康证》复印件各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及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7. 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4年10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4〕1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希望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我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即时进行整改,且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决:1.没收违法所得20元;2.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上述罚没款合计102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