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37号 保山市隆阳区金江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1108-00007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1-0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37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金江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
经营者:余江艳
委托代理人:余江瑞,男,汉族,初中文化,隆阳区河图人,现住在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保山市隆阳区金江超市店员。
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1530502002024080852692341号《投诉单》后,于2024年8月14日下午到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商铺保山市隆阳区金江超市依法进行检查,经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发现有过期食品,食品的信息分别为:1、霸道熊猫麻辣辣条小麻小辣(调味面制品)32袋,净含量90g/袋,保质期120天,生产日期2024年4月3日,价格标签显示该产品价格为4.5元/袋 ;2、亲嘴烧(经典香辣风味调味面制品)44袋,净含量90g/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11日,保质期150天,价格标签显示该产品价格为4.5元/袋。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执法人员对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并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月9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营业执照》,在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商铺主要从食品销售经营活动。
期间,2024年4月14日,当事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一家网店名叫昆明官渡区杜氏食品经营部购进了以下食品进行销售:1、霸道熊猫麻辣辣条小麻小辣(调味面制品)购进60袋,每袋进货价为3.08元,净含量90g/袋,保质期120天,生产日期2024年4月3日,截止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超过保质期限14天,库存32袋;2、亲嘴烧(经典香辣风味调味面制品)购进60袋,每袋进货价为2.6元,净含量90g/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11日,保质期150天,截止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超过保质期限7天,库存44袋。
2024年8月8日,当事人销售给来消费者(投诉人)1袋“霸道熊猫麻辣辣条小麻小辣(调味面制品)”,销售价4.5元。
截止被我局现场查获时,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查证上述食品过期后的销售情况,按现场查获及消费者投诉情况核算,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42元,违法所得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1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2页、现场检查情况照片5页10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情况;
2.2024年8月1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隆市监强制青华[2024]8-1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及向当事人送达文书的事实情况;
3.2024年9月1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一份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况;
4.2024年9月19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其本人、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委托书》一份1页,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5.2024年9月19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食品来源进货截图各1份共5页,证明其食品来源的事实情况;
6.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1530502002024080852692341号《投诉单》照片打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来源的事实情况;
7.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4年10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4〕1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
恳请减轻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进货相关凭证,且属首次违法。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76袋;
2.没收违法所得4.5元;
3.对其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5004.5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