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26号 保山市隆阳区石洪财百货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1022-00020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0-2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26 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石洪财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JXD
经营者:石洪才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
经营范围:酒类经营、烟草制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杂品销售。
2024年7月3日,根据保山市政务信息平台受理工单的投诉内容,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隆阳区瓦窑镇********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在进门销售区左侧第二个冷藏柜内检查发现待售的“健力宝”橙蜜味运动饮料10瓶已超过保质期期限,该商品由广东健力宝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净含量:1.25升/瓶,其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13日,保质期12个月。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当日依法对上述食品采取了扣押的强制措施,并于2024年7月16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初,当事人经营者石洪才以2860元/年的租金向房东肖国华租赁了位于隆阳区瓦窑镇********铺面,办理了名称为“保山市隆阳区石洪财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开始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活动。2024年5月28日,当事人从“墨泉食品经营部”以4.5元/瓶的价格,购进“健力宝”橙蜜味运动饮料12瓶(1件),以6元/瓶的单价进行销售。截止2024年7月3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内查获待售的超过保质期限“健力宝”橙蜜味运动饮料10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销货单据复印件核算,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限食品的货值金额为72元,违法所得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登录保山市政务信息平台,打印的受理编号:YNBS2024062713954587投诉材料1份共7页,证明该案的来源情况;
2.2024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进行检查时的情况;
3.石洪才提交的保山市隆阳区石洪财百货店《营业执照》正本、《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营业信息;
4.石洪才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其身份信息;
5.2024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4页(照片共8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6.2024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石洪才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7.石洪才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租赁经营场所的事实;
8.石洪才提交的购货票据复印件1张和销售记录截屏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上述预包装食品“健力宝”橙蜜味运动饮料的事实;
9.其它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10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告〔2024〕 1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我局认为,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工作,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对消费者的投诉举报进行了赔付,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元;
2.没收过期食品“健力宝”橙蜜味运动饮料10瓶;
3.并处罚款5000元;
上述罚没共计5012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