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36号 字记小吃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1108-0000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1-0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36号
当事人:隆阳区字记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1H84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小餐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字武勇
根据2024年国家食品安全抽样任务要求,我局于2024年8月1日对当事人店内摆放在经营场所的窝窝头进行抽检,经委托检验单位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后于2024年8月20日出具编号NO:CJ2024080099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柠檬黄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611g/kg。2024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基数已销售完毕。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9月1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1日登记注册,经营者字武勇,店铺门头为正宗杨记官渡粑粑,经营地址为九隆街道办事处******。2024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对摆放在经营场所的窝窝头进行抽检,经委托检验单位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后于2024年8月20日出具编号NO:CJ2024080099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柠檬黄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611g/kg。据调查,该批次不合格的窝窝头是当事人和别人进购的,进价0.8元/个,售价1元/个,购进数量已记不清楚。截止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窝窝头已全部销售完毕,因窝窝头为即食产品,现已无法召回。因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未建账立册,不能提供有效的购销单据,按抽检数量、样品销售价核算,货值金额为1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进行抽检,现场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验单(非食用农产品)》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销售的窝窝头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24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ui/index)下载打印的照片7张共6页,证明抽检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3.2024年9月2日,我局接到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我局收到《检验报告》情况和当事人销售的窝窝头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4.2024年9月5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摊位送达《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签字确认情况;
5.2024年9月5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摊位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同批次窝窝头已销售完毕的情况;
6.2024年10月16日,当事人字武勇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7.2024年10月16日,当事人字武勇向我所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经营资质;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10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1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且认真进行整改,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