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33号 隆阳区菊红天力调味品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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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5702-8/20241105-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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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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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33


当事人:隆阳区菊红天力调味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

经营者:梅菊红


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任务安排,202478日对保山学院六食堂摆放在食品操作间内用于烹饪使用的2.4公斤辣椒面(粗)进行抽样。经委托检验单位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出具编号No:A2240365163109020C《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辣椒面中不得使用胭脂红实测值为0.0267g/kg20248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保山学院六食堂、保山学院后勤有限公司,并对保山学院六食堂食品操作间进行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基数已使用完毕。

经过调查,上述辣椒面系当事人销售给保山红天力商贸有限公司,保山学院后勤有限公司向其购买后供应给保山学院六食堂。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保山学院六食堂、保山学院后勤有限公司、保山红天力商贸有限公司及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A2240365163109020C《检验报告》。上述单位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我局于202492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00130当事人租赁保山市隆阳区********商铺,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设立隆阳区菊红天力调味品经营部,并取得营业执照,同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调料等食品经营活动,2021111日把经营场所搬到永盛街道********商铺。

202438日,当事人在保山红天力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向四川翠宏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推销员购进其生产的1件(袋)翠宏一级中粗辣椒面等食品调料,每件(袋)规格25公斤,购进价每件(袋)414元,合每市斤购进价8.28元,同时使用当事人的对公账户支付给供货商货款414元。进货过程中当事人向供货商索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四川启力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潍坊海润华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出具的No:HC20240111051号《检测报告》复印件及进货凭证,但《检测报告》与购进的商品不符

202458日,当事人以进货价销售给保山红天力商贸有限公司15市斤翠宏一级中粗辣椒面,每市斤销售价8.28元,2024526日保山红天力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微信支付货款124.20元辣椒面的货款。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将剩余35市斤翠宏一级中粗辣椒面销售完毕,销售价每市斤10202475日,保山红天力商贸有限公司将15市斤粗辣椒面等食品销售给保山学院后勤有限公司,并由保山学院六食堂烹饪使用。

截止被我局查获时,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1件翠宏一级中粗辣椒面50市斤已销售完毕,其中以每市斤10元的价格销售35市斤,以8.28元的价格销售15市斤,现已无法召回。经核算,当事人销售上述辣椒面的货值金额为474.2元,违法所得474.2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78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辣椒面(粗)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SJC24530000713939164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彩色照片打印件各一份22页及抽样过程彩色照片一份87页,证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抽样机构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辣椒面(粗)食品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487日,被委托检测机构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A2240365163109020CA2240365163109020CF号)原件27页,证明抽样检测的样品辣椒面(粗)不合格的事实;                          3.20248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保山学院六食堂、保山学院后勤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向其送达No:A2240365163109020CA2240365163109020CF号两份《检验报告》,当事人签收的A2240365163109020C《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检样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原件各一份3页、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2页、送达和检查过程进行拍照取证的彩色打印照片32页,证明我局依法向被抽检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以及现场检查的事实情况;  

4.20249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保山学院后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5页,委托代理人向我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1页、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保山学院六食堂《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保山学院后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保)登记内变核字[2021]34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保)登记内变核字[2022]3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保山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管协议书》、《保山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自主经营食堂共同目标责任制协议》、《保山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食堂大宗物资(调料)供货合同》、保山红天力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潍坊海润华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出具的No:HC20240111051号《检测报告》、《保山红天力商贸销售单》复印件各一份46页、《订货单》、《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登记表》、《第67食堂食材购入汇总表》打印件各一份4页、购进食品外包装照片,证明保山学院后勤有限公司购进食品时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情况;    

5.20249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保山红天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6页,其向我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经营场所房产证、食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潍坊海润华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出具的No:HC20240111051号《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共15页、《进货凭证》一份1页、购进食品微信付款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1页,证明保山红天力商贸有限公司购进食品时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情况;                  

6.20249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1页,其向我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食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潍坊海润华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出具的No:HC20240111051号《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共11页、食品进货凭证2091411《销货清单》原件一份1页、销货凭证打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辣椒面(粗)及购进食品中不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情况;

7.202491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经营场所《房产证》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经营场所的来源;

8.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410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4131《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之规定,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74.2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10474.2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