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28号 隆阳区王立明百货经营部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1022-0000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0-2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28号
当事人:隆阳区王立明百货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百货,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零售
经营者:王立明
2024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的隆阳区王立明百货经营部进行检查,在该经营部货架上及冰柜内发现:①、名称为银鹭®花生牛奶双蛋白饮品,成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51013200061,保质期:十二个月,生产日期:2021.10.14,净含量/规格:450毫升的食品5瓶;②、名称为银鹭®花生牛奶双蛋白饮品,成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51013200061,保质期:十二个月,生产日期:2023.02.07,净含量/规格:450毫升的食品2瓶;③、达湾®保山绿豆,净含量:1380克,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853050238331,保质期:12个月,制造商:保山市达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1月14日的食品2盒;④、达湾®保山绿豆,净含量:1380克,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853050238331,保质期:12个月,制造商:保山市达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年10月7日的食品1盒;⑤、康师傅®鲜品橙 康师傅(昆明)饮品有限公司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53012703349,净含量:1L,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30703的食品2瓶;⑥、康师傅®柑橘C风暴,净含量:1L,康师傅(昆明)饮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53012703349,保质期:10个月,生产日期:20230528的产品8瓶。以上产品均未在其产品旁标注销售价格。该经营部负责人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预包装食品备案表。我局依法对以上物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和记录,该经营部负责人王立明全程陪同检查。因该经营部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7月1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00年2月24日该经营部经我局核准登记成立。2024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经示执法证后依法对该经营部进行检查,在该经营部货架上及冰柜内发现:①银鹭花生牛奶双蛋白饮品5瓶,保质期:十二个月,生产日期为2021.10.14;②银鹭花生牛奶双蛋白饮品2瓶,保质期:十二个月,生产日期为2023.02.07;③达湾保山绿豆1盒,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7日;④达湾保山绿豆2盒,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14日;⑤康师傅鲜品橙2瓶,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30703;⑥康师傅柑橘C风暴8瓶,保质期:10个月,生产日期:20230528。以上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该经营部称因购进上述食品时间较长,该经营部已忘记购进时间、购进数量和购进价格。该经营部无法提供进货单据和销售台账。因该经营部没有建立销售台账,也没有按规定对上述食品明码标价,故无法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3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4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3.2024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2024年7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5.2024年7月8日当事人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10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1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4年7月24日该经营部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我局减轻处罚。经核查,我局认为该经营部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该经营部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以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①银鹭花生牛奶双蛋白饮品(生产日期为2021.10.14)5瓶;②银鹭花生牛奶双蛋白饮品(生产日期为2023.02.07)2瓶;③达湾保山绿豆(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7日)1盒,④达湾保山绿豆(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14日)2盒,⑤康师傅鲜品橙2瓶,⑥康师傅柑橘C风暴8瓶;
2.并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