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27号 隆阳区腾宝面条加工厂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41022-00005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4-10-2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4127

当事人:隆阳区腾宝面条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食品生产

经营者:田会成


2024621日我局执法人员接收到关于购买隆阳区腾宝面条加工厂生产的特精小粉未标注质量等级的投诉举报函,根据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并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的隆阳区腾宝面条加工厂进行检查,该厂负责人提供了一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305********5P46的《营业执照》,现场无法提供该厂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在该厂包材库内发现使用白色口袋装的特精小粉包装袋13扎,每扎200个,共计2600个。在该厂成品库内发现一个纸箱,纸箱外面写有:腾空 特精小粉 烹调必备 佐餐佳品,保山市板桥腾宝面条加工厂出品,厂址:板桥镇*** 电话:0875-284**** 手机1398757**** 1398755****标签认证号:533001207,产品标准号:GB/T8885-1988 规格:1X80 保质期24个月等信息,纸箱内放有标签为:特精小粉 新包装上市 腾空®烹调必备 佐餐佳品 品质更优 重量:100 云南省保山市腾宝面条加工厂出品,背面写有:食用说明,本品含有淀粉、蛋白质、脂肪、无机盐等营养成分、质地细腻、是饮食业及家庭菜肴的高级作料,烹调菜肴时加入少许,可使色鲜味美,滑嫩可口、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处),食品产地:云南省保山市 云南省保山市腾宝面条加工厂出品,地址:云南省保山市板桥镇**** 电话:0875-284***** 手机1398757***** 1398755*****,产品标准号:GB/T8885-1988 标签认证号:533001207,卫生许可证号:云卫食证字[2007]530502-001265号,生产日期为:2024324日。等信息的80袋特精小粉。包材库内发现的特精小粉包装袋标签除袋口无生产日期外,其他信息与成品包装袋信息一致。在该厂包材库及成品库未发现其他产品包装及成品。我局依法对以上物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和记录,该厂负责人田会成全程陪同检查。因该厂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本局于20247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1117日该厂经我局核准登记成立。因为遇到疫情,该厂取得营业执照后未开工生产,20241月份才开始生产特精小粉。截止被我局查获时,该厂共生产了几十件特精小粉,因该厂未做生产台账,具体生产数量不清楚。这款特精小粉成本价是每袋0.55元,每件成本价是44元,销售价格是每件47元,每件80袋,每袋100克,主要销售到了腾冲的个体经销店,不能提供相应的销售单据。因该厂没有建立生产台账和销售台账,故无法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6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3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4621日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3.20246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4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2024624日由当事人田会成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提供的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田松办理相关事宜;

5.202462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10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市监隆罚告〔2024123《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该厂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该厂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该厂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未经许可生产的特精小粉1件(80/件,100/袋),没收特精小粉包装袋2600个;

2.并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