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21号 隆阳区卓玥百货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1011-0000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0-1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21号
当事人:隆阳区卓玥百货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经营范围:百货,食品、饮料、烟草制品零售。
法定代表人:肖树兰
2024年8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范正欢、李文斌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摆放食品的货架上发现以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昆明市晋宁区可美意食品厂生产的“糖水菠萝罐头”,净含量800克,生产日期:2023年2月1日,保质期12个月,共7瓶;2.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昆明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制造的“娃哈哈饮用纯净水”,保质期12个月,共45瓶,其中: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0日的8瓶,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5日的24瓶,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23日的12瓶,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1日的1瓶。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8月9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00年1月24日核准登记成立,2021年10月8日办理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2024年8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以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昆明市晋宁区可美意食品厂生产的“糖水菠萝罐头”,净含量800克,生产日期:2023年2月1日,保质期12个月,共7瓶;2.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昆明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制造的“娃哈哈饮用纯净水”,保质期12个月,共45瓶,其中: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0日的8瓶,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5日的24瓶,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23日的12瓶,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1日的1瓶。上述食品的销售价和货值金额分别为:1.糖水菠萝罐头”销售价格10元/瓶,共7瓶,货值金额70元;2.“娃哈哈饮用纯净水”销售价格2元/瓶,共45瓶,货值金额90元。经核算,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160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有效的销售记录和单据,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隆阳区卓玥百货商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2.2024年8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隆阳区卓玥百货商店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十三页共二十六张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3.2024年8月12日,当事人肖树兰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表》复印件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备案情况;
4.2024年8月12日,当事人肖树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5.2024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肖树兰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9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1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的经营者肖树兰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进行了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以下6个品规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昆明市晋宁区可美意食品厂生产的“糖水菠萝罐头”7瓶、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昆明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制造的“娃哈哈饮用纯净水”共45瓶(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0日的8瓶、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5日的24瓶、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23日的12瓶、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1日的1瓶);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