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18号 保山市麒麟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1010-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0-1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18号
当事人:保山市麒麟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经营范围:粮食,植物油,油料,食品,饮料,卷烟(零售),粮油机械,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不含危险化学品)。
法定代表人:饶荣
2024年7月9日10时20分,我局执法人员李文斌、范晓军等人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场所内有加工人员1名,加工食品的机器设备数台,用于生产加工的食品原料豌豆约2吨,加工场所有格间3间,其中一间分为上下层,现场有生产加工好的塑料袋装精制豌豆粉存放于编织袋内,塑料袋装豌豆粉每袋净含量400克,标注生产日期:2024年5月14日,地址:保山市兰城路8号,品名:豌豆粉,配料:豌豆,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53050220140120。上述精制豌豆粉每个编织袋内有50袋,共计有40编织袋。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饶荣现场提供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但不能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本局于2024年7月9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相关涉案物品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03年08月21日核准登记成立。2024年5月初,当事人与供货商广州熊佳村里阳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食品原料干豌豆2800 公斤,开始在云南保山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内从事精制豌豆粉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并使用外包装标注“《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53050220140120”证号已失效的塑料袋包装进行包装。截止2024年7月9日,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实施检查,当事人未取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查获时,当事人共计生产加工了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24年5月14日,地址:保山市兰城路8号,品名:豌豆粉,配料:豌豆,每袋净含量400克精制豌豆粉2000袋,合计800公斤。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饶荣陈述,上述精制豌豆粉为试生产,包装袋为临时包装,准备以每市斤2.5元的价格销售,但尚未进行销售。经核算,上述800公斤精制豌豆粉货值金额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实施检查时的情况,以及现场当事人未能提供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事实;
2.2024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七张共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检查时当事人生产加工的设备、食品原料、以及精制豌豆粉成品的现场情况;
3.2024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饶荣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相关经过和事实;
4.2024年7月18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饶荣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资质和经营范围;
5.2024年7月18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饶荣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料干豌豆供货来源;
6.2024年7月18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饶荣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饶荣本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7.2024年8月10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饶荣提供的豌豆粉《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2024年5月14日生产加工的豌豆粉经检验检测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要求;
8.2024年8月10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饶荣提供的《减轻行政处罚申请》原件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并说明相关违法经过,以及提出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态度;
9.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9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1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和经检验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的豌豆粉《检验检测报告》各一份,希望我局能酌情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的精制豌豆粉2000袋(400克/袋);
2.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