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17号 隆阳区一组雪雪水果摊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40930-00009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4-09-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保隆处罚〔2024117


当事人:隆阳区一组雪雪水果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新鲜水果零售。

经营者:周建翠


2024521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橙子实施了抽样检验,被抽样橙子经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XBJ24530502725332640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水胺硫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75950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471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711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20247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XBJ24530502725332640《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水胺硫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水胺硫磷”一项,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34)。当事人被抽样检验的“橙子(橙)”水果于2024521日早上在隆阳区水果批发市场与零散户购进,没有进货凭证,现该零散户已无法联系,共计购进约30市斤,购进价格约2.5/市斤,按4/市斤的价格进行销售,货值金额约120元。当事人购进的该批“橙子(橙)”于当日全部销售完毕,因当事人经营中未建立购销货台账,不能提供有效的购货凭证,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按样品销价核算,我局抽样检验购进3kg,单价8/千克,当事人违法所得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71日,我局食品股下发的编号:XBJ24530502725332640《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一份共17页,证明该案件的来源,以及当事人经营的“橙子(橙)”水果的抽样检验结论;

2.20247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现场经营和被抽样产品销售的相关情况;

3.20247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二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经营环境特征,以及我局执法人员送达当事人《检验报告》时的现场检查情况;

4.202476日,当事人经营者周建翠提供的《召回公告》原件及照片二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对销售的不合格“橙子(橙)”水果采取的相关召回措施;

5.202476日,当事人经营者周建翠提供的《整改报告》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销售不合格“橙子(橙)”水果行为的相关整改情况;

6.2024725日,当事人经营者周建翠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周建翠的相关身份证明和信息;

7.2024725日,当事人经营者周建翠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合法资质;

8.20247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周建翠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相关经过和事实;

9.2024725日,当事人经营者周建翠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书》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和配合;

10.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9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市监保隆罚告〔2024116《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希望我局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采取了相关召回措施,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24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9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