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816-0000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8-16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04号
当事人:隆阳区金蓬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4H8G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化妆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生活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为准)。
经营者:回艾雪
联系电话:1816466****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4年3月19日,我局潞江所、药械化股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化妆品经营情况检查,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检查出2支标有“CECILE MAIA”字样的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执法人员2024年3月25日向局主管领导汇报了案情,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本局于2024年3月2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化妆品经营情况检查时,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检查出2支标有“CECILE MAIA”字样的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因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进口化妆品的进货凭证或进货检验记录,故无法核实具体的进货情况,也无法准确计算货值金额。参照当事人的经营者回艾雪的陈述,按进价计算,上述2支进口化妆品货值金额为1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化妆品经营情况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检查出2支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的事实。
2. 2024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化妆品经营情况检查时,依法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门头、开展检查的情况及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检查出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的外包装情况。
3.2024年6月24日,当事人的经营者回艾雪到我局接受询问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备从事化妆品零售的主体资格。
4.2024年6月24日,当事人的经营者回艾雪到我局接受询问时提交的回艾雪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回艾雪的身份信息。
5.2024年6月24日,当事人的经营者回艾雪到我局接受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认可 2024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检查出的2支产品为进口化妆品且无中文标签的事实及进口化妆品的进货、销售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8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9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但以经营不下去、准备转让店铺为由,要求在拟并处5000元罚款的基础上再少罚一点。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其减轻处罚,故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要求不予采纳。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及《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化妆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使用其他文字或者符号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使用规范汉字对应解释说明,网址、境外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等必须使用其他文字的除外。”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关于减轻处理的申请》,请求我局对其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理、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2支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