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809-0001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8-0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95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林玉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YQ6C
《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滇DB502****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经营范围: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消毒用品,食品,百货零售;旅馆住宿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投资人:杨林昌
联系电话:1508752****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4年3月19日,我局潞江所、药械化股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药品经营情况检查,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检查出的9盒紫灯胶囊、柜台检查出的4盒酒石酸美托洛尔片,当事人均未能提供随货同行单等进货凭证材料。执法人员2024年3月25日向局主管领导汇报了案情,因当事人涉嫌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本局于2024年3月2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药品经营情况检查,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检查出的9盒紫灯胶囊、柜台检查出的4盒酒石酸美托洛尔片,当事人均未能提供随货同行单等进货凭证材料。上述紫灯胶囊外包装标注的其他主要内容如下:包装规格:3盒/中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5593,产品批号:220613,生产日期:2022.06.24,有效期至:2025.05,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云南龙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上述酒石酸美托洛尔片外包装标注的其他主要内容如下:包装规格:20片/板/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2025390,产品批号:2106A57,生产日期:2021-06,有效期至:2024-05,上市许可持有人:阿斯利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企业:阿斯利康药业(中国)有限公司。因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药品的进货凭证和销售记录,故无法准确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参照当事人的投资人杨林昌的陈述,按进价计算,上述2个品规13盒药品货值金额为5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药品经营情况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检查出的9盒紫灯胶囊、柜台检查出的4盒酒石酸美托洛尔片,当事人均未能提供随货同行单等进货凭证的事实。
2. 2024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药品经营情况检查时,依法拍摄的照片1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门头、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检查的情况及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柜台检查出紫灯胶囊、酒石酸美托洛尔片的外包装情况。
3.2024年6月20日,当事人的投资人杨林昌到我局接受询问时提交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具备从事中成药、化学药(不含冷藏、冷冻药品)零售的主体资格。
4.2024年6月20日,当事人的投资人杨林昌到我局接受询问时提交的的杨林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投资人杨林昌的身份信息。
5.2024年6月20日,当事人的投资人杨林昌到我局接受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认可 2024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检查出的9盒紫灯胶囊、柜台检查出的4盒酒石酸美托洛尔片,当事人均未能提供随货同行单等进货凭证的事实及紫灯胶囊、酒石酸美托洛尔片的进货、销售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7月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8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关于从轻处理的申请》,请求我局对其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理、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对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及时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购进的以下药品:紫灯胶囊9盒、酒石酸美托洛尔片4盒;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