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02号 隆阳区万利来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40813-0000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4-08-1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保隆处罚〔2024102


当事人:隆阳区万利来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GE2Y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兰*********

经营范围:食品、保健食品、水果、文具用品、个人卫生用品百货零售。

经营者:范茜瑶

联系电话:1808756****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4531日,我局接到编号:51530500002024053100000004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人称,2024530日,举报人在保山市第八中学正大门对面明珠平价超市以5元价格给孩子购买了一瓶白桃味尖叫饮料,孩子食用后出现肚子痛的症状,之后发现饮料已过期,饮料生产日期为2022106日,保质期12个月。20245311130分,我局执法人员李文斌、范晓军等人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陈列饮料的冷柜内发现“农夫山泉”白桃味运动饮料2瓶,标签标注保质期12个月,其中1瓶生产日期为2022510日,另1瓶生产日期为2022106日,两瓶饮料均已超过保质期。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2024531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17日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兰馨路2-34号铺面,《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305020126689202453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陈列待售饮料的冷柜内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饮料。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饮料是当事人2023年初向供货商保山市明丽金龙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因为供货商做活动,当事人一次性购进了204种不同口味的“农夫山泉”饮料,该204种不同口味的饮料中有“农夫山泉”白桃味运动饮料,该批饮料进货价格为4/瓶,以5/瓶的价格进行销售,因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饮料的进货凭证和销售台账,该批饮料具体数量和货值金额无法统计;当事人对举报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购买到1瓶超过保质期的“农夫山泉”白桃味运动饮料的消费事实予以认可。经核算,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15元,当事人于2024530日销售过期“农夫山泉”白桃味运动饮料1瓶,实际违法所得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531927分,我局兰城所接到的云南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平台编号:51530500002024053100000004《举报单》打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线索的来源;                          

2.20245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隆阳区万利来超市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经营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现场销售情况;

3.20245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九张共9页,证明当事人隆阳区万利来超市的现场经营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外观包装特征;

4.2024613日,当事人经营者范茜瑶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5.2024613日,当事人经营者范茜瑶提供的供货商保山市明丽金龙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仅显示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来源及供货商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6.2024613日,当事人经营者范茜瑶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范茜瑶的相关个人身份信息;

7.20246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范茜瑶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2024530日至31日期间,当事人在经营中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相关情况和违法事实;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8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市监保隆罚告〔2024102《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鉴于当事人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进行了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农夫山泉”白桃味运动饮料(净含量550mL2瓶;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005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8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