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01号 隆阳区俊丰糖果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813-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8-1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01号
当事人:隆阳区俊丰糖果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RJ8L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经营范围:糖果制造及销售
经营者:吴俊苏
联系电话:1398753****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陈苏民,性别:男,文化程度:小学,住址: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工作单位:隆阳区俊丰糖果厂,职务:食品生产管理员,联系电话:1398753****。
2024年5月21日11时0分,我局执法人员李文斌、范晓军等人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检查,在当事人一加工间内发现外包装标注“白砂糖”字样的编织袋内存放已加工好的塑料袋装“老式水果糖”,其中,塑料袋内产品合格证标注产品名称:双喜硬糖,净含量:1.85千克,生产日期:2024年6月1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隆阳区俊丰糖果厂,共计有30编织袋,每个编织袋内装有16袋塑料袋装双喜硬糖;塑料袋内产品合格证标注产品名称:双喜硬糖,净含量:760克,生产日期:2024年6月1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隆阳区俊丰糖果厂,共计有12个编织袋,每个编织袋装有40袋塑料袋装双喜硬糖,以上两个规格的双喜硬糖均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5月21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1年08月29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龚家庄村(文化大院),《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353050208845。当事人生产的以上两种不同规格的“双喜硬糖”均为2024年5月21日11时生产,尚未出厂销售,应客户需要标注了2024年6月1日客户提货的时间,其中:每袋净含量为1.85千克的“双喜硬糖”生产了480袋,共计888千克;每袋净含量为760克的“双喜硬糖”生产了480袋,共计364.8千克,两个不同规格的“双喜硬糖”共计生产了1252.8千克。上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净含量为1.85千克“双喜硬糖”销售价格为13.75元/袋,货值金额共计6600元;净含量为760克“双喜硬糖”销售价格为每袋5.5元/袋,货值金额共计2640元,上述两种不同规格的“双喜硬糖”货值金额合计92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现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双喜硬糖”的相关情况;
2.2024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十二张共7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资质和经营场所的现场经营环境特征,以及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双喜硬糖”的外观包装情况;
3.2024年6月4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苏民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陈苏民受当事人的委托有权代理当事人处理相关事宜的证明依据,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身份证明和信息;
4.2024年6月4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苏民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合法资质;
5.2024年6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苏民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相关经过和事实;
6.2024年6月5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苏民提供的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申请书》原件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的认识和积极配合的态度。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8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1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鉴于当事人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进行了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并对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两种不同规格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双喜硬糖”共计1252.8千克;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