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93号 隆阳区徐洪亮糕点店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808-00005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8-0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93号
当事人:隆阳区徐洪亮糕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U4X8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经营范围:糕点加工销售。
经营者:徐洪亮
2024年4月9日,我局对当事人于当日生产的“重油蛋糕”和“鸡蛋糕”两个产品实施了抽样检验。2024年5月7日,当事人被抽样产品“重油蛋糕”经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DBJ24530500714530447ZX《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一项,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150);2024年5月8日,当事人被抽样产品“鸡蛋糕”经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DBJ24530500714530448ZX《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一项,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294)。2024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李文斌、范晓军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向当事人经营者徐洪亮送达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原抽样样品。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6月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11月01日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YNXZF0502100662。2024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DBJ24530500714530447ZX的“重油蛋糕”《检验报告》和编号DBJ24530500714530448ZX的“鸡蛋糕”《检验报告》,其中编号:DBJ24530500714530447ZX《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一项,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150);编号:DBJ24530500714530448ZX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一项,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294)。当事人2024年4月9日生产的“重油蛋糕”共计5公斤,销售价格每公斤24元,货值金额120元;“鸡蛋糕”共计2.1公斤,销售价格每公斤28元,货值金额58.8元。截止2024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两份《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时,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重油蛋糕”和“鸡蛋糕”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共计178.8元,违法所得178.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15日、17日,我局食品股下发的编号:DBJ24530500714530447ZX、编号:DBJ24530500714530448ZX《检验报告》各一份,以及检验报告相关抽样检验材料共31页,证明该案件的来源,以及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重油蛋糕”、“鸡蛋糕”产品的抽样检验结论;
2.2024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和被抽样产品销售的相关情况;
3.2024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六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资质和经营场所的现场经营环境特征,以及我局执法人员送达当事人《检验报告》时的现场检查情况;
4.2024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徐洪亮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相关经过和事实。
5.2024年6月6日,当事人经营者徐洪亮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徐洪亮的相关身份证明和信息;
6.2024年6月6日,当事人经营者徐洪亮提供的《自查整改报告》原件一份及照片六张共5页,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采取的相关措施和处理情况;
7.2024年6月6日,当事人经营者徐洪亮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和配合;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7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希望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采取了相关召回措施,认真进行了整改,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78.8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178.8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