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99号 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龙马大药房芒旦连锁店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及销售劣药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809-00005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8-0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99号
当事人: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龙马大药房芒旦连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6P18
《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滇CB5***117
营业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
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不含血液制品、不含疫苗);蛋白同化制剂及肽类激素;消毒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眼镜零售;卫生材料及敷料等相关一、二、三类医疗器械;化妆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负责人:沈祥超
联系电话:1536875****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赵自旭,性别:男,民族:汉族,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工作单位: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龙马大药房芒旦连锁店,职务:质量负责人(店长), 联系电话:1303332****。
2024年3月20日,我局潞江所、药械化股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药品、医疗器械经营情况检查,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柜检查出的前列安通胶囊等6个品规共计26盒药品,当事人未能提供随货同行单等进货凭证材料,检查出的2瓶复方甘草口服溶液已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2024年3月25日向局主管领导汇报了案情,因当事人涉嫌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及销售劣药,本局于2024年3月2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药品、医疗器械经营情况检查。执法人员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柜检查出以下6个品规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药品:1.前列安通胶囊,包装规格:18粒/小盒×3小盒/中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0526,产品批号:230204,生产日期:2023年02月07日,有效期至:2026年01月(09),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黑龙江省济仁药业有限公司,数量:3盒;2.肾骨片,包装规格:36片/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80239,产品批号:230231,生产日期:20230222,有效期至:202601,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数量:6盒;3.活络镇痛片,包装规格:30片/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63556,产品批号:230404,生产日期:20230416,有效期至:202603,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数量:1盒;4.妇科白带片,包装规格:12片×2板/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3482,产品批号:20210703,生产日期:20210709,有效期至:2024/06,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数量:2盒;5.五维赖氨酸口服溶液,包装规格:12支/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3023552,产品批号:202210009,生产日期:2022/10/12,有效期至:2024/04/11,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黑龙江仁合堂药业有限公司,数量:13盒;6.甲芬那酸胶囊,包装规格:24粒/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61022028,产品批号:221125,生产日期:2022/11/25,有效期至:2025/11/24,数量:1盒。因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6个品规药品的随货同行单等进货凭证材料和销售记录,故无法准确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参照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自旭的陈述,按进价计算,上述6个品规26盒药品货值金额为970元。
执法人员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柜检查出的2瓶复方甘草口服溶液已超过有效期,其外包装标注的其他主要内容如下:包装规格:100ml/瓶,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0020014,产品批号:220333,生产日期:2022.03.23,有效期至:2024.02,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1日,当事人以6.50元的单价、325元的总价,从隶属企业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购进50瓶复方甘草口服溶液(批号为220332的11瓶、批号为220333的39瓶)。在上述2个批号的复方甘草口服溶液超过有效期前,当事人以8元的价格,销售了46瓶(批号为220332的11瓶、批号为220333的35瓶)。销售剩下批号为220333的4瓶复方甘草口服溶液,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自旭女儿感冒时服用了2瓶,另2瓶按销售价计算货值金额为16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药品、医疗器械经营情况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柜检查出的前列安通胶囊等6个品规共计26盒药品,当事人未能提供随货同行单等进货凭证材料,检查出的2瓶复方甘草口服溶液已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2. 2024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药品、医疗器械经营情况检查时,依法拍摄的照片25张,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检查的情况及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柜检查出的前列安通胶囊等6个品规药品、复方甘草口服溶液的摆放情况和外包装情况。
3.2024年6月18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自旭到我局接受询问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附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隶属企业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赵自旭到我局办理当事人涉嫌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及销售劣药一事的相关事宜和当事人的隶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凡、委托代理人赵自旭的身份信息。
4.2024年6月18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自旭到我局接受询问时提交的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具备从事相关药品、医疗器械零售经营的主体资格。
5.2024年6月18日、6月2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自旭到我局接受第1次、第2次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第1份7页、第2份3页,共10页,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自旭认可 2024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柜检查出的前列安通胶囊等6个品规共计26盒药品,当事人未能提供随货同行单等进货凭证材料,检查出的2瓶复方甘草口服溶液已超过有效期的事实及前列安通胶囊等6个品规药品、复方甘草口服溶液的进货、销售情况。
6.2024年6月19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沈祥超到我局接受询问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附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隶属企业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沈祥超到我局办理当事人涉嫌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及销售劣药一事的相关事宜和当事人的隶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凡、负责人沈祥超的身份信息。
7.2024年6月19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沈祥超到我局接受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沈祥超认可 2024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柜检查出的前列安通胶囊等6个品规共计26盒药品,当事人未能提供随货同行单等进货凭证材料,检查出的2瓶复方甘草口服溶液已超过有效期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负责人沈祥超不参与当事人日常经营活动、不清楚相关药品进销货情况的事实。
8.当事人的负责人沈祥超到我局接受询问后,提交的当事人的隶属企业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前列安通胶囊等药品的配送情况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隶属企业未向当事人配送过前列安通胶囊等6个品规的药品的事实。
9.当事人的负责人沈祥超到我局接受询问后,提交的当事人的隶属企业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零售连锁总部)》原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隶属企业具有从事药品批发经营的主体资格及当事人的隶属企业向当事人配送过2个批号共计50瓶复方甘草口服溶液的事实。
10.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7月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9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上述复方甘草口服溶液为劣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及销售劣药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书面申请,请求我局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以下违法购进的药品和劣药:前列安通胶囊3盒、肾骨片6盒、活络镇痛片1盒、妇科白带片2盒、五维赖氨酸口服溶液13盒、甲芬那酸胶囊1盒,复方甘草口服溶液2瓶;
2.对当事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3.对当事人销售劣药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以上罚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