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97号 保山隆阳区明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劣药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809-0000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8-0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97号
当事人: 保山隆阳区明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6B2Y
《诊所备案凭证》编号:MACEMN********2192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医疗服务;药品零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诊所服务;中医诊所服务(须在中医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蒋明新
联系电话:1338875****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4年3月20日,我局潞江所、药械化股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情况检查,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药房货柜检查出2盒三七粉(直接口服饮片)有效期存在被人为涂改情况。执法人员2024年3月25日向局主管领导汇报了案情,因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本局于2024年3月2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情况检查时,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药房货柜检查出2盒三七粉(直接口服饮片)有效期存在被人为涂改情况。上述三七粉(直接口服饮片)外包装标注的其他主要内容如下:包装规格:2g/袋×30袋,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15年版,生产企业:湖北诺克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1002,生产日期:2020.10.14,有效期被涂改为:2024.10.13。 对照药品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期为24个月,有效期至应该为2022.10.13,被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蒋明新人为涂改为2024.10.13。因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三七粉(直接口服饮片)的进货凭证和使用记录,故无法准确计算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参照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蒋明新的陈述,按进价计算,上述2盒三七粉(直接口服饮片)货值金额为1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情况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药房货柜检查出2盒三七粉(直接口服饮片)已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2. 2024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情况检查时,依法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门头、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检查的情况及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药房货柜检查出三七粉(直接口服饮片)的外包装、说明书情况。
3.2024年6月12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蒋明新到我局接受第1次询问时提交的《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具备从事内科门诊服务的主体资格。
4.2024年6月12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蒋明新到我局接受第1次询问时提交的蒋明新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蒋明新的身份信息。
5.2024年6月12日、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蒋明新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第一份5页,第二份3页,共8页,证明当事人认可 2024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从当事人经营场所药房货柜检查出2盒三七粉(直接口服饮片)有效期存在被人为涂改情况的事实及三七粉(直接口服饮片)的进货、使用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7月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上述三七粉(直接口服饮片)为劣药。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我局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对药房存在问题及时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2盒三七粉(直接口服饮片);
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