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94号 隆阳区润盈百货店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808-0001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8-0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94号
当事人:隆阳区润盈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P669
经营场所: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经营者:付永华
联系电话:1352954***** 其他联系方式:无
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计划要求,本局于2024年4月22日对当事人摆放在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米酒进行抽检,经委托检验单位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后,于2024年5月17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SBJ24530000729033225ZX)。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食品中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标准为“不得使用”,抽检的米酒中甜蜜素实测值为0.00649g/kg。2024年5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其场所发现摆放有3个酒罐,中间位置的一个酒罐有2024年4月22日抽检不合格的剩余米酒,其他两个酒罐无米酒。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对米酒换装,使用白色塑料瓶盛装,经称重数量为40.4市斤,并把米酒盛装在2个白色塑料瓶中。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6月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5月10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设立隆阳区润盈百货店,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后从事日用百货和食品的销售。
2024年2月1日下午当事人到隆阳区板桥镇沙坝山坡村王某某家购买50市斤米酒,购进价每市斤5元,支付现金250元。2月2日当事人将50市斤米酒拉到其位于隆阳区海棠农贸市场2栋5号商铺的经营场所,将米酒盛装在规格为100市斤的酒缸中销售,销售价每市斤8元。
2024年4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及被委托抽样单位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对其销售的上述米酒进行抽样,经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SBJ24530000729033225ZX)。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食品中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标准为“不得使用”,米酒食品中甜蜜素实测值0.00649g/kg。
截止被本局查获时,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米酒购进50市斤,已经销售10市斤,已无法召回。因当事人未建账立册,不能提供有效的购销单据,货值金额无法计算,按抽检基数、样品销售价格核算违法所得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米酒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SBJ24530000729033225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彩色照片打印件各一份1张2页及抽样过程彩色照片一份9张4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及被委托抽样机构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米酒食品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4年5月17日,被委托检测机构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SBJ24530000729033225ZX)原件2份8页,证明抽样检测的样品米酒不合格的事实;
3.2024年5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向其送达No:SBJ24530000729033225ZX《检验报告》,当事人签收的SBJ24530000729033225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检样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原件各一份3页、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及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和对检查过程进行拍照取证的彩色打印照片8张4页,证明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以及现场检查的事实情况;
4.2024年5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原件各一份2页,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米酒进行扣押的事实情况;
5.2024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米酒食品的事实情况;
6.2024年6月3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海棠农贸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共12页,证明违法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身份信息情况;
7.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4年7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未严格履行进货义务,未索取供货商的食品许可资质、《进货凭证》、食品合格证明等材料。但是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向本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的米酒40.4市斤;
2.没收违法所得32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5032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