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92号 隆阳区杨飞贵糕点店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808-0001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8-0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92号
当事人:隆阳区杨飞贵糕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6KXB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
经营范围:糕点、面包制造及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杨飞贵
联系电话:1539875**** 其他联系方式:无
根据抽检监测(市级本级) 2024年云南保山市级食品安全“你点我检”专项抽检检验有关要求,2024年4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千层蛋糕(生产日期:2024年4月9日)进行抽检,经委托检验单位: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于2024年5月11日出具了编号№: DBJ24530500714530464ZX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5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原抽样样品。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5月2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11月2日核准登记成立,并办理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2022年5月24日至2025年5月23日。2024年5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 DBJ24530500714530464ZX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含量应≤0.5g/kg,检测含量为0.595 g/kg。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应≤1,检测含量为1.38)。当事人生产的千层蛋糕(生产日期:2024年4月9日)共计8斤,销售价格10元一斤,货值金额80元,除去抽样时购买的4.6斤,剩余3.4斤销售给前来购买糕点的散客,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13日,我局食品股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抽样过程照片等彩色打印件10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隆阳区杨飞贵糕点店依法对其经营的千层蛋糕(生产日期:2024年4月9日)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4年5月11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 DBJ24530500714530464ZX的《检验报告》原件一份4页。证明2024年4月10日对隆阳区杨飞贵糕点店进行抽检的千层蛋糕(生产日期:2024年4月9日)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事实情况;
3.2024年5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隆阳区杨飞贵糕点店送达编号为№: DBJ24530500714530464ZX的《检验报告》、编号为№: DBJ24530500714530464ZX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时,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一份共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原件一份共2页、由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的《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在隆阳区杨飞贵糕点店经营者杨飞贵的妻子张文芳的陪同下对其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证明隆阳区杨飞贵糕点店生产的被抽检的千层蛋糕(生产日期:2024年4月9日)已无库存及当事人接收《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的事实情况;
4.2024年6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经营者杨飞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经营者杨飞贵的妻子张文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委托书原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杨飞贵、张文芳的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5.2024年6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7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