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84号 保山市隆阳区之贵大药房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730-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7-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84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之贵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8A01
经营场所:隆阳区汉庄镇****************
经营范围: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生物制品(不含血液制品、不含疫苗),以上范围不含冷藏及冷冻药品。
法定代表人:冯洪林
联系电话:1398705**** 其他联系方式:无
根据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发的《检查意见书》(隆检刑行意〔2024〕51号)及《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隆检刑不诉[2024]40号),因当事人涉嫌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本局于2024年5月2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1月3日经核准登记成立,2020年9月18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滇DB5020039,有效期至2025年9月17日。经营范围: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生物制品(不含血液制品、不含疫苗),以上范围不含冷藏及冷冻药品。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向云南赢康药业有限公司法人高家顺购进600袋(购买500袋、赠送100袋)“牙痛靈”,2022年初向云南康赢药业有限公司法人高家顺购买200袋“牙痛靈”后,以平均3.5元/袋的价格销售,至2023年5月销售完毕,取得销售收入280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云南康赢药业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及该药品的购进凭证。综上,当事人涉嫌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货值金额为2800元,因上述药品已销售完毕,故违法所得为2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四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二张共四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2.2024年5月30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冯洪林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和保山市隆阳区之贵大药房《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冯洪林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24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冯洪林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
4.2024年5月29日,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移交的《检查意见书》(隆检刑行意〔2024〕51号)、《不起诉决定书》(隆检刑不诉〔2024〕40号)一份,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森林警察大队移交的光盘一张(内含案件卷宗扫描件),证明当事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2024年7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8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一份,希望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了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800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28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