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71号 保山市义林大药品非法买卖药品经营许可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40729-0000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4-07-2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71


当事人:保山市义林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9B04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丙麻乡********

经营范围: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生物制品(不含血液制品、不含疫苗),以上范围不含冷藏及冷冻药品,经营方式:零售。

法定代表人:徐超勇

联系电话:1388786****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4416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当事人的营业员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当事人转让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因当事人涉嫌非法买卖《药品经营许可证》,本局于2024421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负责人徐超勇于2021919日与徐炀签订了药店转让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丙麻乡********的徐超勇为负责人的保山市义林大药房的股权、《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证照及店内一切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债权债务除外)转让给徐炀,约定支付价款150000元。因疫情以及家庭影响,双方于20231231日就支付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徐炀于20231231日前先行支付徐超勇人民币10000元整,剩余费用于20261231日前付清。截止被我局查获时,根据当事人负责人的陈述以及证据显示,当事人负责人徐超勇收到徐炀转让费10000元,故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4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保山市义林大药房”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徐超勇提交的《保山市义林大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1保山市义林大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保山市义林大药房《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相关信息                                                               

3.徐超勇提交的本人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4.我局执法人员在保山市义林大药房”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检查时查获非法出售《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5.2024422执法人员对徐超勇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非法出售《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7.药店转让协议书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非法出售《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8.补充协议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非法出售《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9.收条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非法出售《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10.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7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进行了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轻处罚。

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

2.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即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