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66 号 隆阳区马国饭店经营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40724-00003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4-07-2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66

当事人:隆阳区马国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33M3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丙麻乡********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市场营销策划;餐饮管理;互联网销售;鲜肉销售;新鲜蔬菜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新鲜水果零售。许可项目:餐饮服务。

经营者:苏体梅

联系电话:1577028****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4416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用于网上销售的牛肉干所使用的待粘贴标签上标注有执行标准为:GB 2730_2016。执法人员通过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下设的执行标准查询平台,以及食品标准查询专业网站“食品伙伴网”核查,查询结果显示,该执行标准为虚假标准并不存在。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本局于2024416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上述剩余的待粘贴标签共计364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3823日核准登记成立。2024416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网上销售区内摆放有用于网上销售牛肉干的标签标识364份,该标签标识上标注有产品名称:即食牛干巴(烤干巴),执行标准:GB 2730_2016。执法人员通过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下设的执行标准查询平台,以及食品标准查询专业网站“食品伙伴网”核查,查询结果显示,该执行标准为虚假标准并不存在。据当事人在网上销售的数据显示以及当事人负责人陈述,当事人在快手平台使用了上述标签销售的牛干巴有1单,销售金额为43.9元,因消费者在平台申请了退款,且当事人已退款,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41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及当事人标签标识标注虚假执行标准的具体情况;                                                

2.20244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标签标识标注虚假执行标准的情况;

3.20244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标签标识标注虚假执行标准的相关违法事实;                                                

4.2024417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2024417日,当事人的经营者苏体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苏体梅的身份信息;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7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进行了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签364份;

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