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64 号 隆阳区罗任桥商店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724-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7-2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64号
当事人:隆阳区罗任桥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渡乡********
经营范围:烟草制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经营者:罗任桥
联系电话:1518487****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4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消费投诉检查,在食品销售货架上发现以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名称:郫都映明红油豆瓣,生产商:惠州市全家福食品有限公司(代号G)生产,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23年3月12日,保质期:12个月,数量:9瓶;2.名称:天海山生抽王调味汁,生产商:云南滇瑞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800毫升,生产日期:2022年3月26日,保质期:18个月,数量:2瓶。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5月10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8日核准登记成立。2024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食品销售货架上发现以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名称:郫都映明红油豆瓣,生产商:惠州市全家福食品有限公司(代号G)生产,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23年3月12日,保质期:12个月,数量:9瓶;2.名称:天海山生抽王调味汁,生产商:云南滇瑞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800毫升,生产日期:2022年3月26日,保质期:18个月,数量:2瓶。据当事人经营者周顺年的陈述,上述食品都是2023年5月从隆阳区商贸园购进的,进销售价分别为:1.郫都映明红油豆瓣每瓶进价是4元,销售价是每瓶5元;2.天海山生抽王调味汁每瓶进价是3.8元,销售价是每瓶5元。按当事人经营者周顺年的陈述核算,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为55元。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经营台账,且无法证明上述食品售出时是否超过保质期,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具体情况;
2.2024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拍摄的照片7张,证明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3.2024年5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相关违法事实;
4.2024年5月10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2024年5月10日,当事人的经营者罗任桥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罗任桥的身份信息;
6.罗任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周顺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7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进行了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以下2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郫都映明红油豆瓣9瓶、天海山生抽王调味汁2瓶;
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