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62号 隆阳区吴凤美蔬菜店经营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705-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7-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62号
当事人:隆阳区吴凤美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KD48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者:吴凤美
联系电话:1357752**** 其他联系方式:无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3年依法组织开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中,于2023年5月5日对保山市隆阳区瓦渡中学食堂库存的30公斤茄子进行抽样、5月8日对隆阳区芒宽乡敢顶民族小学食堂仓库库存的10公斤大白菜进行抽样。经委托检验单位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该检测机构于2023年5月25日出具编号为A2230170514186009C的《检验报告》(茄子)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检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镉(以 Cd 计)项目实测值0.15,mg/kg ,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0.05mg/kg”的规定;5月29日出具编号为No:A2230213728104002C的《检验报告》(大白菜)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检检验,阿维菌素项目不符合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阿维菌素项目实测值0.77mg/kg,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0.05mg/kg”的规定。
2023年6月6日、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报告》送达保山市隆阳区瓦渡中学、隆阳区芒宽乡敢顶民族小学,并对学校食堂进行检查,发现抽检的样品基数所剩的茄子、大白菜均已使用完毕;上述两学校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3年6月6日、6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保山市隆阳区瓦渡中学、隆阳区芒宽乡敢顶民族小学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上述两所学校陈述上述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茄子、大白菜是由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采购配送的,购进茄子、大白菜时上述两学校履行了索票索证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情况。
2023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送达由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编号No:A2230170514186009C(茄子)、No:A2230213728104002C(大白菜)的《检验报告》,并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茄子和大白菜已经销售、使用完毕。该公司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3年6月20日,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2023年5月5日、5月7日分别配送保山市隆阳区瓦渡中学、隆阳区芒宽乡敢顶民族小学配送食品清单、2023年5月4日对茄子及2023年5月6日对大白菜进行快检检测报告各一份;同时,其委托代理人于2023年6月27日到我局进行询问调查,陈述了该批不合格茄子、大白菜是其配送给保山市隆阳区瓦渡中学和隆阳区芒宽乡敢顶民族小学食堂的事实以及上述不合格蔬菜是2023年5月4日、5月6日分别向隆阳区吴凤美蔬菜店购进的情况,并于当日提供了隆阳区吴凤美蔬菜店《营业执照》,经营者吴凤美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5月4日、2023年5月6日吴凤美出具的销货清单(凭证号码No.2803670号、No.2803673号)以及公司的收货单。以此证明其履行了索票索证进货查验义务,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情况。
2023年6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隆阳区吴凤美蔬菜店送达由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编号No:A2230170514186009C(茄子)、No:A2230213728104002C(大白菜)的《检验报告》,并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姜和大白菜已经销售、使用完毕。该公司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3年7月7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3年7月11日,当事人隆阳区吴凤美蔬菜店经营者吴凤美由于到隆阳区外务工,无法按时配合我股室进行案件调查工作,提出案件中止申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规定,经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负责人批准,该案中止调查。
2024年4月8日,当事人到我股室表达现已回隆阳区继续于原经营场所从事蔬菜批发活动,并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恢复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十六条第二款“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恢复办理。
2023年4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隆阳区吴凤美蔬菜店经营者吴凤美进行了询问调查,其陈述了于2023年5月4日、6日分别向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销售茄子和大白菜以及涉及抽检的茄子和大白菜已经销售完毕,无留存的情况,并向我局提供了5月4日、5月6向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销售茄子的《销售清单》(凭证号码No.2803670号),销售大白菜的《销售清单》(凭证号码No.2803673号)。
2024年4月15日经办案机构集体讨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9月8日登记成立,从事蔬菜批发经营活动。2023年5月3日,当事人电话通知农户于5月4日送茄子到其经营场所,具体数量和金额因为没有留单据,已经记不清了。于5月4日以每市斤2.5元销售给了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105市斤,实际收取262元;2023年5月5日,当事人电话通知农户于5月6日送大白菜到其经营场所,具体数量和金额因为没有留单据,已经记不清了,于5月6日以每市斤2元销售给了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30市斤,实际收取70元;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在收到当事人销售的茄子、大白菜后又于2023年5月5日、5月7日分别配送至保山市隆阳区瓦渡中学食堂茄子80市斤和隆阳区芒宽乡敢顶民族小学食堂大白菜25市斤使用。上述配送至保山市隆阳区瓦渡中学和隆阳区芒宽乡敢顶民族小学食堂使用后剩余库存的茄子及大白菜在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依法组织开展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中对库存数抽样,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于2023年5月26日出具编号为No:A2230170514186009C的《检验报告》(茄子)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检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镉(以 Cd 计)项目实测值0.15,mg/kg ,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0.05mg/kg”;于5月29日出具编号为No:A2230213728104002C的《检验报告》(大白菜)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检检验,阿维菌素项目不符合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阿维菌素项目实测值0.77mg/kg,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0.05mg/kg”的规定。
因当事人的茄子及大白菜来源为同一农户同一批次,当天与该农户的购销行为未留存有单据,不合格食品(蔬菜)货值以其收购并销售给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的情况为计算(茄子105市斤、大白菜35市斤),合计332元,违法所得332元。因当事人经营的茄子和大白菜为即食农产品,已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6月20日,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李湘华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页;与隆阳区吴凤美蔬菜店签订的《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商品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隆阳区吴凤美蔬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吴凤美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2023年5月4日、2023年5月6日吴凤美出具的《销货清单》(凭证号码No.2803670号、No.2803673号)复印件2页以及公司的《收货单》复印件2页,证明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其履行索票索证进货查验义务及进货来源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蔬菜)的事实情况。
2.2023年6月27日我执法人员对保山城投双桨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湘华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8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蔬菜)的事实情况。
3.2023年4月10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吴凤美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7页,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销货清单》(凭证号码No.2803670、No.2803673)复印件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主体信息以及经营不合格食品(蔬菜)的事实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蔬菜)的货值情况。
4.2023年4月10日,当事人签字认可的No:A2230170514186009C的《检验报告》(茄子)No:A2230213728104002C的《检验报告》(大白菜)复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蔬菜)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5.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4年6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食罚告〔202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4年4月12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申请对其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经办案机构集体讨论,提出以下建议:建议责令当事人采取相关措施依法改正违法行为,做出整改承诺,杜绝类似行为再次发生;因当事人经营的含有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已经销售完毕无法没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32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20332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