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74号 腾冲凤来食品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40723-00003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4-07-2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74


当事人:腾冲凤来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77XH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曲石镇集镇*********

经营范围:糕点、面包制造、销售;预包装食品、米、面制品、食用油、水果、蔬菜、肉、禽、蛋、奶、水产品、食盐及调味品、日用百货销售。

法定代表人:刘兴龙

联系电话:1350875****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4528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保山中等专业学校凤来西饼蛋糕店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糕点展示销售区域摆放有由保山中等专业学校凤来西饼蛋糕店生产的糕点:1.蜜麻花,生产日期202456日,单价10/盒,净含量:350/盒,共12盒;2.兰花根,生产日期202456日,单价8/包,净含量:170/包,共12包;3.低糖沙琪玛,生产日期202456日,单价15/盒,净含量:300/盒,共4盒;4.花生糖,生产日期202456日,单价10/袋,净含量:200/袋,共22袋;5.芝麻饼,生产日期2024526日,净含量:370/盒,共18盒;6.宫廷桃酥,生产日期202456日,净含量:440/盒,共11盒;7.椒盐酥,生产日期2024526日,共11盒,净含量:400/盒,共28盒;上述产品标签均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SC124530052234318,生产地址:云南省保山技师学院,厂名:保山技师学院凤来西饼等内容。食品包装标签标注为登记编号:YNXZF0502100259,生产地址保山技师学院的食品有:1.蓝莓奶酪包,生产日期2024527日,共1袋,单价7/袋;2.牛角包,生产日期2024526日,共9袋,单价5元;3.小瓦片,生产日期2024426日,单价6元;4.白吐司,生产日期2024527日,共4包,单价7元;5.手撕包,生产日期2024527日,共1盒,单价12元,抹茶曲奇,生产日期2024511日,共7盒,单价10元。该区域还有用塑料包装盒包装的标有“青团”字样的食品共15盒,规格4/盒,其外包装上没有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名、厂址等标签标识内容。现场检查时,该店的现场负责人李奕成分别提供了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一份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登记编号为YNXZF0502100259,登记食品类别:蛋糕制作,登记时间:2021416日,有效期至2024415日,已超过有效期。食品经营许可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00753581807D,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自制饮品制售(不使用压力容器制作),有效期至20251217日。《保山中等专业学校(保山技师学院)和当事人合作协议》明确保山中等专业学校凤来西饼蛋糕店是保山中等专业学校与当事人合作建设糕点制作样板店(含冷饮),为学校中西面点专业的学生提供一个实习实训场所,当事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经营糕点样板店,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安全责任和刑事民事责任。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一案本局于2024528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524日核准登记成立,于2020416日与保山中等专业学校(保山技师学院)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建设糕点制作样板店(含冷饮),当事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经营糕点样板店,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安全责任和刑事民事责任。2021416日当事人以保山中等专业学校的主体资格办理了名称为保山中等专业学校凤来西饼蛋糕店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YNXZF0502100259,生产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青堡路保山中等专业学校内,食品类别:蛋糕制作,有效期至2024415日。截至202452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时,保山中等专业学校凤来西饼蛋糕店《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已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一直在开展糕点生产经营活动。2024528日,保山中等专业学校凤来西饼蛋糕店糕点展示销售区域摆放的由当事人违法生产的糕点已经全部当场销毁,并制作了销毁记录。按当事人制作的《门店营业情况日报表》里面记录的自产现烤、自产西点、自产裱花金额记录核算,保山中等专业学校凤来西饼蛋糕店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5899元。因当事人的销售台账将蛋糕店自产的糕点、冷饮店的自制饮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和报损混在一起记录,收款方式有现金、刷卡和扫二维码三种,无法逐一准确区分,故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另查明,保山中等专业学校凤来西饼蛋糕店销售区域摆放有用塑料包装盒包装的标有“青团”字样的食品共15盒,规格4/盒,盒外包装上没有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名、厂址等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销售单价8/,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20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青团”字样的食品的有效的进货销售记录和单据,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取得的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5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保山中等专业学校凤来西饼蛋糕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2.20245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保山中等专业学校凤来西饼蛋糕店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共六页共十二张,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3.2024611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兴龙提供的腾冲凤来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2024611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兴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刘兴龙的个人身份信息;

5.20246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兴龙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九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7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70《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希望执法部门能够酌情减轻处罚金额。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真进行了整改,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因当事人当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已经全部自行销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经营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标有“青团”字样的食品15盒;

2.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6000元;

3.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罚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