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73号 隆阳区兴之饼屋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40723-0000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4-07-2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73


当事人:隆阳区兴之饼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5BQ51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经营范围:糕点的加工及零售;预包装食品、酒水、饮料零售。

法定代表人:张育龙

联系电话:1519838*****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449日,我局执法人员按照2024年保山市级食品安全“你点我检”专项抽检检验任务有关要求对当事人202448日生产的品名为“先丰蛋糕”的食品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459日,当事人生产的该批品名为“鸡蛋糕”的食品经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后出具了NODBJ24530500714530432ZX的《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计量单位(mg/kg)、检验指标(100)、实测值(317)、检测依据[GB5009.182-2017(第一法);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计量单位(g/kg)、检验指标(0.5)、实测值(1.3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测依据[GB5009.121-2016(第二法)]。”20245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DBJ24530500714530432ZX的《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原抽样样品。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局于202452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18212日核准登记成立,登记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202395登记取得《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YNXZF0502100420,有效期至202512420245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DBJ24530500714530432ZX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mg/kg]、检验指标(100)、实测值317

上述被抽检的品名为“先丰蛋糕”的食品当事人202448生产的,生产了4千克。当事人202449日以18/千克的价格将2.15千克“先丰蛋糕”销售给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用于抽检,销售金额38.70;该批次剩余的“先丰蛋糕”到保质期后未售出,被当事人自行销毁。经核算,你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先丰蛋糕”货值金额为72,实际违法所得38.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明:

1.20245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件一份共十页,证明20244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情况及当事人陪同情况;

2.20245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DBJ24530500714530432ZX的《检验报告》一份共四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一页,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及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NODBJ24530500714530432ZX的《检验报告》和《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的事实;

3.20245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汉庄社区汉庄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四页、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六张共三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陪同情况;

4.20246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张育龙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5.202464日,当事人的经营者张育龙提供的隆阳区兴之饼屋《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张育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张育龙本人的身份信息;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7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69《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真进行了整改,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8.70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038.7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