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57号 隆阳区川王酱菜厂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626-0000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6-26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57号
当事人:隆阳区川王酱菜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33X7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蔬菜制品(酱腌菜)、调味品(酱)加工销售
经营者:谢元淑
联系电话:1898752*****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4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抽检,抽检产品是2024年3月9日生产的原味豇豆。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ZJ24530000712430568)及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0:CJ2024030337)送达给当事人,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4月18日当事人申请复检,2024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一份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复检结果通知书(初检检验报告编号:CJ2024030337)及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N0:SP202402294)送达给当事人,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5月1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1年6月15日注册登记成立。2024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的当事人进行抽检,抽检产品是2024年3月9日生产的原味豇豆。
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0:CJ2024030337)送达给当事人,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的标准指标为≤1,实测值为1.425,单项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4月18日当事人申请复检,2024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N0:SP202402294)送达给当事人,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的标准指标为≤1,实测值为1.227,单项判定为不合格。
该批次原味豇豆当事人共生产了14件,每件3袋(净含量:5千克/袋),抽样了3件。上述原味豇豆销售价是60元/件,当事人共销售了14件(含抽样的3件),其中11件当事人于2024年4月18日已经全部召回。经核算,上述原味豇豆货值金额为840元,违法所得1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15日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的《检验报告》(N0:CJ2024030337)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ZJ24530000712430568)各1份共计7页,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相关情况;
2.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基本情况;
3.2024年4月17日我局食品股提供的2024年3月15日抽样人员现场抽检的照片,证明抽样时抽样现场的情况;
4.2024年5月14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复检结果通知书(初检检验报告编号:CJ2024030337)及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0:SP202402294)复印件各1份共计3页,证明当事人复检的相关情况;
5.2024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送达复检《检验报告》的基本情况;
6.2024年5月14日由当事人经营者谢元淑的委托代理人余友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委托余友办理相关事宜;
7.2024年5月14日当事人的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8.2024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蓓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原味豇豆抽检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9.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2024年6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及时召回了抽检不合格的11件原味豇豆,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召回的11件原味豇豆;
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018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