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54号 隆阳区王喜厨小吃服务店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40620-00004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4-06-2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54


当事人:隆阳区王喜厨小吃服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经营范围:小餐饮、小杂食、食品小作坊经营

法定代表人:王福钦

联系电话:157********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4421日,我局收到《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群众举报称“我通过拼多多平台在隆阳区王喜厨小吃服务店购买的一款卤辣子到货后发现其外包装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属于三无食品,请贵局严查,并要求书面回复。”2024423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操作间内有木质橱柜1个,洗手池1个,柴火灶1个,生姜1袋,不锈钢桶一个(桶内存放有竹笋片待加工),木质橱柜内摆放有干辣椒、猪油、海天蚝油等调料,门口墙脚摆放有食盐1大袋(已拆封,内有食盐14袋)。当事人经营者王福钦现场提供了该店的营业执照,未能提供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小作坊登记证等食品经营许可手续。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本局于2024423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315日核准登记成立,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加工卤辣子并拿到隆阳区明巷街*********散装称重销售,销售价格按照市场价格有波动,平均销售价格15/市斤。2024416日至2024423日,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卤辣子10斤,销售单价25/市斤,销售金额共计250元。具体流程是:当事人在手机APP上接单后就把在经营场所加工好的卤辣子拿到滇西农特市场用全自动真空包装机封装,规格为1市斤/包,再通过中通快递发货给买家。当事人使用的是透明的塑料包装袋封装卤辣子,包装袋上未标注产品名称、生产经营者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其中:有3个买家收到卤辣子后通过拼多多平台申请退款,当事人已向买家退款75元,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卖卤辣子的实际销售收入是175元。截至2024423日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小作坊登记证等食品经营许可手续。经核算,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250元,取得的违法所得为175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线下进销货记录和单据,故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4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隆阳区王喜厨小吃服务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2.20244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隆阳区王喜厨小吃服务店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七页共十四张照片,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3.2024426日,当事人王福钦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2024426日,当事人王福钦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5.20244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王福钦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6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51《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进行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5元;

2.对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

3.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175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