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51号 隆阳区琅琅食品店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619-0002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6-1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51号
当事人:隆阳区琅琅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段立伟
联系电话:151********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4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对隆阳区九隆街道*********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者段立伟陪同下,执法人员现场对店内销售的包谷酒(45%vol)进行抽样,样品数量2L,备样数量1L。2024年3月29日我局收到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FHN20240306065,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同批次不合格包谷酒剩余15斤未销售完,执法人员依法对抽检不合格同批次包谷酒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4月1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27日注册登记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2024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内销售的包谷酒(45%vol)进行抽样,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出具了编号为NO:FHN20240306065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347g/kg。
经过调查,当事人销售的包谷酒于2023年12月27日从龚家庄商场一家酒类经营部购进(已找不到),共计购进50斤,每斤7.5元,共计375元,售价10元/斤。截止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之日,销售了35斤,共计350元。剩余15斤未销售已扣押。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且无法提供供货商的相关信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微信付款记录及扣押数量核算,同批次抽检不合格包谷酒货值金额为500元,违法所得为3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食品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照片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4年3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ui/index)下载打印照片8张共7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3.2024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NO:FHN20240306065的《检验报告》1份共3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送达检验报告的时间及具体情况;
4.2024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2张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5.2024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段立伟进行询问调查时,段立伟提交我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信息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6.2024年5月9日,当事人经营者段立伟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情况;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6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非主观故意违法,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检验不合格的包谷酒(45%vol)15斤;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35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