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50号 隆阳区霍忠龙酒坊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40619-00002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4-06-1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50


当事人:隆阳区霍忠龙酒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

经营范围:白酒的制造与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霍忠龙

联系电话:139********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42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对隆阳区九隆街道*********隆阳区宸宸食品经营部进行检查,在该店经营者李波妻子段玲玲陪同下,执法人员现场对店内销售的糯米酒(50%vol)进行抽样,样品数量2L,备样数量1L2024329日我局收到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DBJ24530500714530272ZX,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4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隆阳区宸宸食品经营部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同批次不合格糯米酒剩余30,该经营部已将其退还给当事人。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于202441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191223日注册登记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范围是白酒的制造与销售。20242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对隆阳区宸宸食品经营部销售的由当事人生产的糯米酒(50%vol)进行抽样,经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出具了编号为NODBJ24530500714530272ZX《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153g/kg

经过调查,当事人202327日生产了一坛一百斤糯米酒,并于2023527日销售给隆阳区宸宸食品经营部,销售价为8/斤,共计800元。截止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之日,隆阳区宸宸食品经营部退还当事人30斤,实际销售70斤,销售金额为560元。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未违法添加甜蜜素等食品添加剂,抽检不合格的原因是当事人在制作过程中为了改善口感放了少量麦芽粉。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且退还的酒已经进行了处置,根据隆阳区宸宸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提供的微信付款记录及退还数量核算,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糯米酒货值金额为800元,违法所得为5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2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隆阳区宸宸食品经营部经营的糯米酒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照片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43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ui/index)下载打印照片10张共7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到隆阳区宸宸食品经营部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3.20244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隆阳区宸宸食品经营部送达编号为NODBJ24530500714530272ZX的《检验报告》1份共3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到隆阳区宸宸食品经营部送达检验报告的时间及送达情况;

4.20244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隆阳区宸宸食品经营部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3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5.20244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隆阳区宸宸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李波的委托代理人段玲玲进行询问调查,段玲玲提交我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李波和段玲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隆阳区宸宸食品经营部经营资质、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

6.2024428日,隆阳区宸宸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李波的委托代理人段玲玲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该经营部销售的酒是从隆阳区霍忠龙酒坊进购的事实;

7.2024523日,隆阳区霍忠龙酒坊的经营者霍忠龙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该酒坊销售的酒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8.2024523日,隆阳区霍忠龙酒坊的经营者霍忠龙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酒坊的经营资质、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6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47《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非主观故意违法,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60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56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