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48号 云南保山天源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餐具使用前清洗消毒不合格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40604-00009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4-06-0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48


当事人:云南保山天源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阳片区*********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文件、资料等其他印刷品印刷;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单位后勤管理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城市绿化管理;物业管理;文具用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服装服饰零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化妆品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自动售货机销售;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张绍金

联系电话:1530875****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320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李云波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保山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一楼东食堂)的竹筷子(抽样数量:900ml)进行抽样检验,并委托检验单位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中心检验。2023327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中心出具编号为NODBJ235305007145301922X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硫磺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4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硫磺钠计),mg/100c]、检验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1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测依据[GB/T5750.42-2006(二氮杂菲萃取分光光度法)]。”202347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向保山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一楼东食堂)的委托管理经营方云南保山天源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编号为NODBJ235305007145301922X的《检验报告》一份,并对保山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一楼东食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竹筷子已经使用完毕。保山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一楼东食堂)的委托管理经营方云南保山天源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3421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向保山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一楼东食堂)的委托管理经营方云南保山天源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隆市监汉责〔20234-21-1号),责令保山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一楼东食堂)的委托管理经营方云南保山天源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024314日,我局执法人员茶屹蕾、朱雪兵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保山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一楼东食堂)的筷子(抽样数量:900ml)进行抽样检验,并委托检验单位保山是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中心检验。202449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中心出具编号为NODBJ23530500714530318ZX《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4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大肠菌群)、计量单位(/50c㎡)检验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检测依据[GB14943-2016(附录B B.2]。”

2024418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向保山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一楼东食堂)的委托管理经营方云南保山天源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送达了由保山市质量技术综合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DBJ23530500714530318ZX的《检验报告》一份,并对保山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一楼东食堂)进行了现场检查,根据现场陪同人员陈述,抽检的筷子已在当日全部使用完了。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第18条第(1)项“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复检申请:(1)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的规定,因当事人涉嫌餐具使用前清洗消毒不合格,本局于2024418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14121经核准登记成立2022521日,保山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与保山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保山天源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经营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学校将食堂经营管理委托给保山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保山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又将食堂经营管理委托给云南保山天源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山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一楼东食堂于202078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JY3530502009****,有效期至202577日。

2023320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李云波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保山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一楼东食堂)的竹筷子(抽样数量:900ml)进行抽样检验,2023327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中心出具编号为NODBJ235305007145301922X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47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DBJ235305007145301922X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3421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隆市监汉责〔20234-21-1号),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024314日,我局执法人员茶屹蕾、朱雪兵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保山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一楼东食堂)的筷子(抽样数量:900ml)进行抽样检验,202449日,保山是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中心出具编号为NODBJ23530500714530318ZX《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418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向保山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送达了编号为DBJ23530500714530318ZX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作为保山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一楼东食堂)的委托管理经营方,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综上,上述两批抽检不合格的筷子均由当事人的负责清洗消毒后供应,且2023421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再次出现筷子抽检不合格的情况,因这两批抽检不合格筷子都已经供应给学校食堂使用完毕,已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4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隆市监汉责〔20234-21-1号),证明我局已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2024429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绍金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和云南保山天源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绍金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2347日和20244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二份共七页,当事人签收的编号为DBJ235305007145301922X的和NODBJ23530500714530318ZX《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共十二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和当事人的陪同情况,以及当事人餐具使用前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4.20244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绍金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七页,证明当事人餐具使用前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5.2024429日,该学校后勤处处长徐潞提供的《委托管理经营协议书》一份共10页,证明该校将学校食堂经营管理委托给云南保山天源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2024429日,该学校后勤处处长徐潞提供的《保山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云南保山天源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食堂自主经营管理》项目合同一份共12页,证明该公司自主经营管理该学校食堂;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5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46《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构成了餐具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进行了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0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