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47号 保山市隆阳区周丽中草药经营部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531-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5-3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47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周丽中草药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者:周丽华
联系电话:1878757*****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4年2月22日我执法人员收到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后,依法到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现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货架、货柜等处发现了以下4种无标签的预包装产品:1.三七花5袋,未标注规格;2.吴茱萸4袋,未标注规格;3.俄罗斯白桦树茸1袋,未标注规格;4.浮萍草1袋,规格:500克/袋。以及以下5种标签损坏、无法辨识厂名厂址或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关键信息的产品:1.响铃草1袋,规格500克;2.小蓟1袋,规格0.5千克;3.白莲子6袋,未标注规格;4.金虫草2袋,规格500克;5.玫瑰花2袋,未标注规格。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本局于2024年3月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12日搬迁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开展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购进了金虫草、响铃草、俄罗斯白桦树茸、三七花、白莲子、小蓟、玫瑰花、吴茱萸、浮萍草等预包装产品进行销售。上述预包装产品中,三七花、吴茱萸、浮萍草、俄罗斯白桦树茸等预包装产品外包装上无标签。响铃草、小蓟、白莲子、金虫草、玫瑰花等预包装产品上的标签被当事人经营者周丽华出于隐瞒进货渠道的目的人为破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残存的标签已无法辨识产品的相关信息。以上产品均应认定为无标签的预包装产品。
当事人经营的无标签预包装产品中,金虫草、响铃草、俄罗斯白桦树茸属于食品。依据《关于三七花茎叶作为地方特色食品开发利用有关问题的批复》(云卫食品发〔2016〕5号)三七花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依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号)》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白莲子、小蓟属于食药同源的物质。依据《卫计委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玫瑰花(重瓣红玫瑰)可以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依据《中国药典》吴茱萸、浮萍草属于中药材。
当事人经营的无标签预包装产品中,吴茱萸、浮萍草等属于中药材,因法律法规对中药材的标签无明确规定,不予追究。根据当事人周丽华的描述,白莲子、小蓟、三七花和玫瑰花等产品均作为食品销售,故在此应认定为食品。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三七花(半斤每袋)5袋,销售价格为160元每公斤,货值金额为200元;俄罗斯白桦树茸(半斤每袋)1袋,销售价格为65元每斤,货值金额为32.5元;白莲子(一斤每袋)6袋,销售价格为14元每斤;货值金额为84元;金虫草(500克每袋)2袋,销售价格为35元每市斤,货值金额为70元;玫瑰花(1斤每袋)2袋,销售价格为50元每斤,货值金额为100元。小蓟(0.5千克每袋)1袋,销售价格为12元每斤,货值金额为12元。响铃草(500克每袋)1袋,销售价格为15元每斤,货值金额为15元。以上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共计513.5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2月22日,执法人员在保山市周丽中草药经营部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4年2月27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的情况;
3.2024年2月22日,执法人员在保山市隆阳区周丽中草药经营部进行检查时拍摄照片共20张/10页;证明检查现场的情况,及相关产品外包装的情况;
4.2024年2月27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周丽华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周丽华的身份信息;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2024年5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希望本局对当事人减轻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以下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三七花(半斤每袋)5袋、俄罗斯白桦树茸(半斤每袋)1袋、白莲子(一斤每袋)6袋、金虫草(500克每袋)2袋、玫瑰花(1斤每袋)2袋、小蓟(0.5千克每袋)1袋、响铃草(500克每袋)1袋;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