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44 号 保山市新康城大药房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520-00005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5-2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44号
当事人:保山新康诚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L64H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渡乡*********
经营范围: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中药饮片(预包装)、中成药、化学药、生物制品(不含血液制品、不含疫苗),以上范围不含冷藏及冷冻药品,经营方式:零售。
经营者:李地寿
联系电话:1592503**** 其他联系方式:无
根据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关于移送李地寿妨害药品管理案件的函(隆公函【2024】14号)及《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隆检刑不诉[2024]18号),因当事人涉嫌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本局于2024年3月1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负责人于2020年6月10日、8月17日,2021年1月8日、5月14日、7月25日向云南康赢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了“牙痛靈”,共计500袋,进货价为2.5元/袋。之后,在当事人以4元/袋的价格进行销售,至2021年12月销售完毕,当事人不能提供云南康赢药业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及该药品的购进凭证。根据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地寿的询问笔录和2024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地寿进行的询问笔录显示,当事人以4元/袋的价格销售“牙痛靈”,按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地寿陈述的销售价格核算,上述药品的货值金额为2000元,因上述药品已销售完毕,故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保山新康诚大药房”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李地寿提交的《保山新康诚大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保山新康诚大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李地寿提交的本人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身份信息情况;
3.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关于移送李地寿妨害药品管理案件的函(隆公函【2024】14号)及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隆检刑不诉【2024】18号),证明案件来源情况及保山市隆阳区检察院对当事人李地寿不起诉的情况;
4.2024年3月12日执法人员对李地寿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非法渠道采购中药饮片的事实;
5.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移送李地寿案件相关材料1份共34页,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移送的李地寿案件相关资料光盘1张以及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移送“牙痛靈”2袋,证明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当事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证据材料;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5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西罚告〔202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一份,希望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了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药品“牙痛靈”2袋;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2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