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35号 隆阳区蒂米娱乐经营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511-00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5-1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35号
当事人:隆阳区蒂米娱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BJ26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磊
联系电话:1390886****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贾雪娇,女,汉族,本科文化,隆阳区辛街人,现住在隆阳区永昌街道********,联系电话:1577033*****,隆阳区蒂米娱乐经营部主管。
2024年2月6日下午,本局执法人员例行开展春节节前安全专项检查时,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在在用的冷柜内标价待售的82罐(瓶)啤酒食品已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信息分别为:1.“科罗娜特级啤酒”21瓶,净含量330ml/瓶,生产日期:2023年1月3日,保质期:12个月,价格标签显示该产品价格为12元/瓶;2.“1664桃红啤酒”17瓶,净含量330ml/瓶,生产日期:2023年4月15日,保质期:9个月,价格标签显示该产品价格为18元/瓶;3.“福佳白啤酒”14瓶,净含量330ml/瓶,生产日期:2023年1月8日,保质期:9个月,价格标签显示该产品价格为10元/瓶;4.“嘎嘎柠檬鸭屎香西打酒”13罐,净含量330ml/罐,生产日期:2023年4月13日,保质期:9个月,价格标签显示该产品价格为22元/瓶;5.“沙坡尾金包柠”17罐,净含量330ml/罐,生产日期:2022年11月20日,保质期:12个月,价格标签显示该产品价格为19元/罐。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执法人员对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并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19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营业执照》,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从事游艺娱乐及食品销售经营活动。
2024年2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开展春节节前安全检查时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在用冷柜中发现的82罐(瓶)食品已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信息分别为:1.“科罗娜特级啤酒”21瓶,净含量330ml/瓶,生产日期:2023年1月3日,保质期:12个月,超过保质期限34天,价格标签显示该产品价格为12元/瓶;2.“1664桃红啤酒”17瓶,净含量330ml/瓶,生产日期:2023年4月15日,保质期:9个月,超过保质期限22天,价格标签显示该产品价格为18元/瓶;3.“福佳白啤酒”14瓶,净含量330ml/瓶,生产日期:2023年1月8日,保质期:9个月,超过保质期限3个月29天,价格标签显示该产品价格为10元/瓶;4.“嘎嘎柠檬鸭屎香西打酒”13罐,净含量330ml/罐,生产日期:2023年4月13日,保质期:9个月,超过保质期限23天,价格标签显示该产品价格为22元/瓶;5.“沙坡尾金包柠”17罐,净含量330ml/罐,生产日期:2022年11月20日,保质期:12个月,超过保质期限2个月17天,价格标签显示该产品价格为19元/罐。以上食品均由云南克罗米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2023年5月30日购进并配送给当事人。
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1307元。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经营台账,且无法证明上述食品在售出时是否超过保质期,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2月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4页、现场检查情况照片15页30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情况;
2.2024年2月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隆市监永强[2024]2-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及向当事人送达文书的事实情况;
3.2024年2月2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况;
4.2024年2月21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其本人、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委托书》一份1页,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5.2024年2月21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来源单据各1份共2页,证明其食品来源的事实情况;
6.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4年4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4〕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以“以转行、不在经营啤酒、知道啤酒过期,曾要求店员清理,但门店管理人员未落实、自己以前未从事过食品销售,未引起足够重视、经营困难”等为由,恳请免除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进货相关凭证,且属首次违法。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82罐(瓶);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