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65 号 隆阳区燊合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40413-00003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4-04-1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65


当事人:隆阳区燊合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8J93

经营场所:隆阳区永盛街道******************

经营范围:百货、食品、卷烟、生鲜食品、预包装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李凤菊

联系电话:1528755*****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4129,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经出示执法证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中发现:1.当事人门口的预包装食品销售区摆放有无中文标识的饮料12罐,该饮料边摆放有价格标签“进口运动型饮料”“¥:4元”的字样,该饮料罐上有蓝色字母“RedBull”和2头红色牛的标识,但没有任何中文标识;2.在当事人中间第三排的货架上摆放有产品名称为奇亚籽的预包装食品2瓶,净含量:400g/瓶,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2/11/02,已超过保质期;3.在当事人中间第四排货架上摆放有产品名称为风味水豆豉的预包装食品2瓶,净含量:210g/瓶,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3.01.09,已超过保质期。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本局于2024129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0228日核准登记成立,并于2020615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614日。20241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1.当事人门口的预包装食品销售区摆放有无中文标识的饮料12罐,该饮料边摆放有价格标签“进口运动型饮料”“¥:4元”的字样,该饮料罐上有蓝色字母“RedBull”和2头红色牛的标识,但没有任何中文标识;2.在当事人中间第三排的货架上摆放有产品名称为奇亚籽的预包装食品2瓶,净含量:400g/瓶,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2/11/02,已超过保质期;3.在当事人中间第四排货架上摆放有产品名称为风味水豆豉的预包装食品2瓶,净含量:210g/瓶,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3.01.09,已超过保质期。其中,无中文标识的饮料销售单价4/罐,共12罐,经核算,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48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有效的销售记录和单据,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销售价和货值金额为:1.奇亚籽的销售单价35/瓶(销售价比购进价低的原因是当事人丈夫标错了),共2瓶,按购进价格50.35/瓶计算,货值金额为100.70元;2.风味水豆豉的销售单价是5/瓶,共2瓶,货值金额为10元。经核算,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110.70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有效的销售记录和单据,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1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隆阳区燊合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2.20241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隆阳区燊合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六页共十二张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3.202421日,当事人李凤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情况;

4.202421日,当事人李凤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5.2024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凤菊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4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411《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的经营者李凤菊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表示已经认识到错误并立即整改,并提出自己患有高血压、肺部肿瘤等多种疾病,202212月住院做手术花了4万多的医疗费,受疫情影响,其店铺勉强维持经营,生活比较困难。鉴于你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因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以下2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奇亚籽2瓶、风味水豆豉2瓶;

2.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饮料12罐;

3.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4.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款合计人民币5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