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57号 隆阳区兰龙农资经营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40322-00006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4-03-2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57


当事人:隆阳区兰龙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83GT

经营场所:隆阳区潞江镇*********

经营范围:农药、种子、化肥、农业机械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蹇江江    

联系电话:1502504*****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109日,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聚乙烯吹塑地膜进行抽检。2023118日,我局收到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NOBJH202310024NOBJH202310025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厚度极限偏差、平均厚度偏差不符合GB13735-2017《聚乙烯吹塑家用地面覆盖薄膜》标准要求,依据《2023年保山市农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1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BJH202310024NOBJH202310025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本局于2023112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88日经核准登记成立。2023109日,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聚乙烯吹塑地膜进行抽检。2023118日,我局收到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NOBJH202310024NOBJH202310025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厚度极限偏差、平均厚度偏差不符合GB13735-2017《聚乙烯吹塑家用地面覆盖薄膜》标准要求,依据《2023年保山市农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规格型号800×0.016×5检验项目:厚度极限偏差,标准要求:+0.004 0.003,检测结果:+0.006 0.002;检验项目:平均厚度偏差,标准要求:+15 12,检测结果:+27。规格型号700×0.016×5检验项目:厚度极限偏差,标准要求:+0.004 0.003,检测结果:+0.006 0.003;检验项目:平均厚度偏差,标准要求:+15 12,检测结果:+32)。据当事人的经营者蹇江江陈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聚乙烯吹塑地膜是从大理高炉工贸有限公司购进,其中700×0.016×5聚乙烯吹塑地膜购进了15卷,800×0.016×5的聚乙烯吹塑地膜购进了5卷,进货价均为56/卷,共计1120元,售价60/卷。截止2023118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时,上述抽检不合格的800×0.016×5的聚乙烯吹塑地膜已经全部售完,销售金额300元;700×0.016×5聚乙烯吹塑地膜还未销售过。经核算,上述聚乙烯吹塑地膜的货值金额1200元。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118日,我局接到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2份,编号为NoBJH202310024NoBJH202310025,证明产品检验不合格情况;

2.20231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该店送达《检验报告》,制作送达回证1份共1页,《现场笔录》1份共3页,照片4张共4页,证明《检验报告》送达及当事人签字确认情况;

3.20231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对查获待售的700×0.016×5聚乙烯吹塑地膜采取的《实施细则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共1页、《财务清单》1份共1页和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财务扣押的情况;

4.202311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工业产品的事实;

5.202311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资质情况;

6.当事人购货时与大理高炉工贸有限公司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照片,证明了当事人购货的单价及付款金额;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3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罚告〔20242《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的700×0.016×5聚乙烯吹塑地膜15卷;

2.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2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