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56号 隆阳区东册农资经营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320-00007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3-2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56号
当事人:隆阳区东册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47X8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
经营范围:化肥批发,烟花爆竹,农药(杀虫类、杀菌类、除草类、调节类)零售
经营者:刘东册
联系电话:1868755**** 其他联系方式: 无
2023年10月8日,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3年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风险预警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对当事人销售的“迪米佳”牌复合肥料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检。2023年11月8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了编号No:BJH202310003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总养分(N+P2O5+K2O)和总氮(N)含量不符合GB/T15063-2020《复合肥料》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依据《2023年保山市复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BJH202310003的《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该批次复合肥料。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本局于2023年12月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4日经核准登记成立。2023年10月8日,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3年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风险预警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对当事人销售的“迪米佳”牌复合肥料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检。2023年11月8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了编号No:BJH202310003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总养分(N+P2O5+K2O)和总氮(N)含量不符合GB/T15063-2020《复合肥料》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依据《2023年保山市复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检验项目:总养分(N+P2O5+K2O),标准要求:≥45.0,检验结果:44.6;检验项目:总氮(N),标准要求:≥(15-1.5),检验结果:12.6)。当事人提供的该批复合肥料的进货收据显示,该批复合肥料的进货价为140元/袋,共进购50袋,截止2023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购进的该批复合肥料已没有库存。据当事人经营者刘东册陈述,这批复合肥料销售出去了15袋,自用了35袋,销售价为170元/袋。经核算,该批复合肥料的货值金额为850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8日,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原件一份共两页,证明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迪米佳”牌复合肥料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检时的相关过程;
2.2023年10月8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抽检时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编号:BJ2023-0354)原件一份共一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BJ2023-0354)原件各一份共一页,证明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迪米佳”牌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期间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抽样检验须知的内容;
3.2023年11月8日,由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BJH202310003),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总养分(N+P2O5+K2O)和总氮(N)含量不符合GB/T15063-2020《复合肥料》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依据《2023年保山市复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证明该批次“迪米佳”牌复合肥料为不合格产品。
4.2023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BJH202310003)原件一份共七页送达给当事人后,当事人的经营者刘东册签收的《送达回证》原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No:BJH202310003)的事实;
5.2023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隆阳区东册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三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共八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和检查内容;
6.2023年12月10日,当事人的经营者刘东册向我局提交的隆阳区东册农资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在从事农资经营期间办理了相关的资质证照;
7.2023年12月10日,当事人的经营者刘东册向我局提交的刘东册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刘东册本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8.2023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隆阳区东册农资经营部经营者刘东册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中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相关经营情况。
9.2023年12月10日,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我局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该批次“迪米佳”牌复合肥料的货值金额。
10.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3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标罚告〔202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85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